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馬艷萍 即金財神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6,70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24元,及其中92萬80元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758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91萬元、31萬元、32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央行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1%;及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66%(目前為年利率2.5%),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70萬6,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
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92萬80元、短收利息144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央行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1%;及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66%(目前為年利率2.5%),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93萬1,7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9日借款200萬元(2筆各100萬元借款),惟被告分別自111年2月28日、同年6月9日、同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以,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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