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告 陳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關於對被告陳金吉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被告陳金吉、陳 張季英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陳張季英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惟本院對起訴狀所載陳金吉中山區住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後,陳金吉並未出席調解,且陳金吉自民國101年起即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戶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可稽,足認陳金吉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原告對陳金吉起訴部分即無管轄權,而應由陳金吉前開設籍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