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 林兆佑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 陳品蓉 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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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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