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耀宗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00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除未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免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