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撞擊行人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黃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與正義三街交岔路口,撞及步行之 蔡芳滿 、 吳瓊玲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23分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崑忠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