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業經告訴人 王詩雯 自行尋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竊得前開銅製花瓶後,即變賣予附近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詩雯所有放置於1樓神明廳神桌下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該2個花瓶放入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2個花瓶,得款300元。嗣王詩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詩雯於警詢中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侵入伊住家行竊,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1樓門戶大開,設有神壇,門前並掛有「玉敕鎮北宮」之燈籠及牌匾,可能使人誤認該處為開放讓不特定民眾參拜之宮廟,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遽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雖經告訴人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尋回,然被告自陳其變賣上開花瓶得款300元,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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