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左湘文

00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湘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左湘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左湘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湘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森門市購物時,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穢語辱罵該店店員 王雅涵 ,足以貶損王雅涵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左湘文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59卷第41-43頁)

被告左湘文坦承於上開、地,曾向告訴人王雅涵告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事實。

0

告訴人王雅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16頁)

佐證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0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不滿遭被告辱罵,被告復續以「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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