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左湘文
00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湘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左湘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左湘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湘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森門市購物時,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穢語辱罵該店店員 王雅涵 ,足以貶損王雅涵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左湘文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59卷第41-43頁)
被告左湘文坦承於上開、地,曾向告訴人王雅涵告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事實。
0
告訴人王雅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16頁)
佐證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0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不滿遭被告辱罵,被告復續以「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