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乙○○、林○崎、黃○傑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林○崎、黃○傑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員警處理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自承犯罪,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害人林○崎、黃○傑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各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之物分別經被害人乙○○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林○崎、黃○傑領回,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45、4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類,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乙○○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林○崎、黃○傑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欄
1
113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甲○○徒手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之後於同年月25日10時9分許,騎回原處附近停放,嗣為乙○○自行尋獲。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8日20時24分許
同上
甲○○徒手竊取林○崎所有、未上鎖之藍白色公路型腳踏車1台(價值700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林○崎。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
同上
甲○○徒手竊取黃○傑所有、未上鎖之黑色公路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黃○傑。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