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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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0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然法官明知相對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造已經失效之會單,向本院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行駁回之,顯然違法,而有刑法第12
4條、第128條、第213條之罪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2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對之異議者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若法院組織合議庭所為裁定,即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自無依此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但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載「聲明異議狀」,但其既是對本院於95年4月21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聲明不服,而該裁定係本院組織合議庭為之,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異議人誤解法律而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前對承辦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官詹文馨、楊絮雲、傅中樂聲請迴避,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其後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對該裁定雖再提出抗告,然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新臺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