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9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228,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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