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第3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萬柒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李恒菁於民國90年至107年間任職於 橋豐 有限公司(下稱橋豐公司)」,應補充為「李恒菁於民國90年至107年2月5日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橋豐有限公司(下稱橋豐公司),擔任業務。」;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恒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 美玲陳思 蓉提出之投資金額明細表、橋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查被告李恒菁係將已蓋有橋豐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上半部撕去,只留下蓋有橋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再於空白處虛偽記載橋豐公司已收受其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內容,業經證人 蕭英修 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5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其文書本質顯已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李恒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資金,接連向告訴人 楊美 玲、 陳思蓉 佯稱可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云云,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被告,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惟參以被告到庭供稱:我一開始是騙他們投資牛奶,後來是因為錢都還不出來,才會以各種不同的投資名義騙告訴人,後來是因為一直還不出來,洞才會愈來愈大,只好一直欺騙告訴人,我就只好另一個投資名義把他們騙取的金額的錢部分,又匯回去給告訴人,以當作前一個投資的紅利,以免東窗事發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後續行騙均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而來,其目的手段均屬相同,使告訴人2人繼而受騙,足見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查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已如前述,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日為106年間,其行為持續至刑法詐欺罪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人以詐欺罪部分認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利用
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佯以不實投資計劃及行使偽造之收據,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投入大筆投資款項,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906,000元及32,481,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思蓉雖主張其投資金額應為34,025,000元云云,並提出投資金額明細為據,惟所提出之明細中,除其中4筆款項係自己以 周朝龍 之帳戶直接匯款予被告帳戶內,其餘大部分都是先匯款給告訴人 楊美玲 ,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給被告,然經交互核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投資金額明細及告訴人楊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情形,是告訴人陳思蓉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34,025,000元,然被告實際收受之投資金額為32,481,5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既未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變造之橋豐公司收據1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投資項目│楊美玲│陳思蓉│備註││││投資金額│投資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02-106年│美國留底貨│200,000│││├───────┼──────────┼──────┼──────┼──────┤│103年1月│103年 崑山 奶粉│650,000│││├───────┼──────────┼──────┼──────┼──────┤│103年1月21日│103年崑山奶粉││150,000│告訴人陳思蓉││││││漏列│├───────┼──────────┼──────┼──────┼──────┤│103年1月28日││30,000│││├───────┼──────────┼──────┼──────┼──────┤│103年4月21日│103年崑山奶粉│200,000│││├───────┼──────────┼──────┼──────┼──────┤│103年5月│103年崑山奶粉│400,000│││├───────┼──────────┼──────┼──────┼──────┤│103年5月│103年崑山奶粉│190,000│││├───────┼──────────┼──────┼──────┼──────┤│103年6月23日│103年崑山奶粉│240,000│││├───────┼──────────┼──────┼──────┼──────┤│103年6月27日│103年崑山奶粉│270,000│││├───────┼──────────┼──────┼──────┼──────┤│103年7月4日│103年崑山奶粉││2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3年7月││103年7月4日│103年崑山奶粉││250,000│4日匯款100│├───────┼──────────┼──────┼──────┤萬予告訴人楊││103年7月4日│103年崑山奶粉││350,000│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80萬元予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6、7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第76頁)│├───────┼──────────┼──────┼──────┼──────┤│103年7月9日│103年崑山奶粉│48,000│││├───────┼──────────┼──────┼──────┼──────┤│103年7月15日│大陸黃金買賣││400,000││├───────┼──────────┼──────┼──────┼──────┤│103年7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0││├───────┼──────────┼──────┼──────┼──────┤│103年7月14日│103年崑山奶粉││500,000│⑴告訴人陳思│├───────┼──────────┼──────┼──────┤蓉於103年7月││103年7月18日│103年崑山奶粉││650,000│14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115萬元予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5、8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第80頁)││││││⑵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楊美玲││││││部分原載103││││││年7月4日投資││││││50萬元之日期││││││應屬103年7月││││││14日誤載。│├───────┼──────────┼──────┼──────┼──────┤│103年8月2日│大陸黃金買賣轉為102│30,000│││││年上海奶粉投資││││├───────┼──────────┼──────┼──────┼──────┤│103年8月8日│103年上海奶粉││962,000│告訴人陳思蓉││││││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962,000元予││││││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第85頁)│├───────┼──────────┼──────┼──────┼──────┤│103年8月29日│103年上海奶粉││4,28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3年8月││││││29日匯款4,36││││││5,000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428││││││萬元予被告(││││││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卷第93頁││││││)│├───────┼──────────┼──────┼──────┼──────┤│103年9月12日│103年上海奶粉│1,000,000│││├───────┼──────────┼──────┼──────┼──────┤│103年9月25日│103年上海奶粉│1,000,000│││├───────┼──────────┼──────┼──────┼──────┤│103年10月30日│103年上海奶粉│370,000│││├───────┼──────────┼──────┼──────┼──────┤│103年11月13日│借款轉投資│280,000│││├───────┼──────────┼──────┼──────┼──────┤│103年12月18日│104年崑山奶粉││1,000,000││├───────┼──────────┼──────┼──────┼──────┤│103年12月25日│104年崑山奶粉││4,000,000││├───────┼──────────┼──────┼──────┼──────┤│104年1月8日│104年崑山奶粉││4,000,000││├───────┼──────────┼──────┼──────┼──────┤│104年4月17日│借款轉投資│180,000│││├───────┼──────────┼──────┼──────┼──────┤│104年4月30日│104年安徽奶粉││3,6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4年4月││104年5月5日│104年安徽奶粉│100,000│900,000│29日匯款38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450萬元││││││予被告(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第135頁)│├───────┼──────────┼──────┼──────┼──────┤│104年8月11日│借款轉投資│30,000│││├───────┼──────────┼──────┼──────┼──────┤│104年8月28日│104年上海奶粉││1,117,500│告訴人陳思蓉││││││匯款115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1,117,500元││││││予被告(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第146頁)│├───────┼──────────┼──────┼──────┼──────┤│104年10月8日│104年天津奶粉│100,000│││├───────┼──────────┼──────┼──────┼──────┤│104年11月12日│104年天津奶粉│1,025,000│││├───────┼──────────┼──────┼──────┼──────┤│105年1月30日│105年崑山奶粉│73,000│400,000││├───────┼──────────┼──────┼──────┼──────┤│105年2月2日│105年崑山奶粉│440,000│560,000││├───────┼──────────┼──────┼──────┼──────┤│105年2月3日│105年崑山奶粉││1,000,000││├───────┼──────────┼──────┼──────┼──────┤│105年4月22日│大陸黃金買賣轉投資││1,0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款100萬元││││││予被告(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6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卷││││││第167頁)│├───────┼──────────┼──────┼──────┼──────┤│105年5月6日│105年安徽奶粉││2,000,000│告訴人陳思蓉││││││於105年5月││││││6日匯款400││││││萬元予告訴人││││││楊美玲,再由│├───────┼──────────┼──────┼──────┤告訴人楊美玲││105年5月6日│105年安徽奶粉││812,000│匯款2,812,00││││││0元予被告(││││││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5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第168││││││頁)│├───────┼──────────┼──────┼──────┼──────┤│105年6月28日│大陸黃金買賣││500,000││├───────┼──────────┼──────┼──────┼──────┤│105年7月13日│105年崑山奶粉│50,000│││├───────┼──────────┼──────┼──────┼──────┤│105年8月29日│冬瓜茶││1,500,000││├───────┼──────────┼──────┼──────┼──────┤│105年9月26日│冬瓜茶││2,000,000││├───────┼──────────┼──────┼──────┼──────┤│小計││6,906,000│32,481,500││└───────┴──────────┴──────┴──────┴──────┘附表二:
┌───────┬──────┬──────┐│日期│告訴人2人之│告訴人陳思蓉│││實領紅利金額│實領紅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02-106年│45,000││├───────┼──────┼──────┤│103年2月17日│40,000││├───────┼──────┼──────┤│103年3月21日│5,000││├───────┼──────┼──────┤│103年4月3日│35,000││├───────┼──────┼──────┤│103年4月21日│30,000││├───────┼──────┼──────┤│103年4月21日│40,000││├───────┼──────┼──────┤│103年5月7日│50,000││├───────┼──────┼──────┤│103年6月4日│12,000││├───────┼──────┼──────┤│103年6月9日│50,000││├───────┼──────┼──────┤│103年6月9日│50,000││├───────┼──────┼──────┤│103年6月9日│30,000││├───────┼──────┼──────┤│103年6月9日│20,000││├───────┼──────┼──────┤│103年6月9日│30,000││├───────┼──────┼──────┤│103年6月20日│25,000││├───────┼──────┼──────┤│103年6月30日│60,000││├───────┼──────┼──────┤│103年7月14日│48,000││├───────┼──────┼──────┤│103年8月9日│144,300││├───────┼──────┼──────┤│103年8月11日│155,700││├───────┼──────┼──────┤│103年9月16日│220,000│100,000│├───────┼──────┼──────┤│103年10月17日││100,000│├───────┼──────┼──────┤│103年10月20日│17,000││├───────┼──────┼──────┤│103年11月18日│100,000│100,000│├───────┼──────┼──────┤│103年11月19日│100,000││├───────┼──────┼──────┤│103年11月21日│50,000││├───────┼──────┼──────┤│103年12月8日│695,000│757,000│├───────┼──────┼──────┤│103年12月11日│41,000│300,000│├───────┼──────┼──────┤│103年12月11日│19,000││├───────┼──────┼──────┤│103年12月19日│170,000││├───────┼──────┼──────┤│103年12月22日││100,000│├───────┼──────┼──────┤│104年1月19日│150,000│100,000│├───────┼──────┼──────┤│104年1月20日│80,000││├───────┼──────┼──────┤│104年2月5日│100,000││├───────┼──────┼──────┤│104年2月17日│1,000,000│880,000│├───────┼──────┼──────┤│104年3月6日│1,000,000│1,000,000│├───────┼──────┼──────┤│104年3月6日│800,000││├───────┼──────┼──────┤│104年3月9日│150,000│1,000,000│├───────┼──────┼──────┤│104年3月11日│500,000││├───────┼──────┼──────┤│104年3月12日││490,000│├───────┼──────┼──────┤│104年3月19日│100,000││├───────┼──────┼──────┤│104年3月23日│67,500││├───────┼──────┼──────┤│104年4月28日│148,000││├───────┼──────┼──────┤│104年5月18日│1,235,000││├───────┼──────┼──────┤│104年5月18日││630,000│├───────┼──────┼──────┤│104年5月18日││500,000│├───────┼──────┼──────┤│104年6月30日│504,000││├───────┼──────┼──────┤│104年7月1日│800,000││├───────┼──────┼──────┤│104年7月10日││1,000,000│├───────┼──────┼──────┤│104年7月31日│130,000││├───────┼──────┼──────┤│104年7月31日│62,500││├───────┼──────┼──────┤│104年8月3日│180,000│750,000│├───────┼──────┼──────┤│104年8月4日│600,000│900,000│├───────┼──────┼──────┤│104年8月4日│70,000││├───────┼──────┼──────┤│104年8月5日│50,000││├───────┼──────┼──────┤│104年8月6日││250,000│├───────┼──────┼──────┤│104年8月21日│30,000││├───────┼──────┼──────┤│104年8月24日│20,000││├───────┼──────┼──────┤│104年8月25日│100,000││├───────┼──────┼──────┤│104年9月9日│60,000││├───────┼──────┼──────┤│104年10月1日│582,000││├───────┼──────┼──────┤│104年10月5日│30,000││├───────┼──────┼──────┤│104年10月5日│300,000││├───────┼──────┼──────┤│104年10月7日│150,000││├───────┼──────┼──────┤│104年11月2日│500,000││├───────┼──────┼──────┤│104年11月4日│130,000│500,000│├───────┼──────┼──────┤│104年12月2日│80,000│750,000│├───────┼──────┼──────┤│104年12月2日││90,000│├───────┼──────┼──────┤│104年12月4日│20,000││├───────┼──────┼──────┤│105年1月4日││90,000│├───────┼──────┼──────┤│105年3月2日││90,000│├───────┼──────┼──────┤│105年3月2日││180,000│├───────┼──────┼──────┤│105年3月4日│150,000││├───────┼──────┼──────┤│105年3月22日│650,000││├───────┼──────┼──────┤│105年3月24日│350,000││├───────┼──────┼──────┤│105年4月1日││750,000│├───────┼──────┼──────┤│105年4月1日││90,000│├───────┼──────┼──────┤│105年4月11日│700,000││├───────┼──────┼──────┤│105年4月12日│350,000│1,000,000│├───────┼──────┼──────┤│105年4月12日││260,000│├───────┼──────┼──────┤│105年4月27日││400,000│├───────┼──────┼──────┤│105年5月6日││150,000│├───────┼──────┼──────┤│105年5月27日││1,000,000│├───────┼──────┼──────┤│105年5月31日│370,000││├───────┼──────┼──────┤│105年6月4日││180,000│├───────┼──────┼──────┤│105年7月15日││400,000│├───────┼──────┼──────┤│105年7月15日││40,000│├───────┼──────┼──────┤│105年7月27日│300,000││├───────┼──────┼──────┤│105年8月3日│200,000││├───────┼──────┼──────┤│105年9月2日│300,000││├───────┼──────┼──────┤│105年9月5日│600,000││├───────┼──────┼──────┤│105年10月4日│300,000││├───────┼──────┼──────┤│105年10月12日│60,000││├───────┼──────┼──────┤│105年10月14日│140,000││├───────┼──────┼──────┤│105年11月8日│500,000││├───────┼──────┼──────┤│105年11月9日││450,000│├───────┼──────┼──────┤│105年12月7日│200,000││├───────┼──────┼──────┤│106年1月26日│100,000││├───────┼──────┼──────┤│106年6月5日│50,000││├───────┼──────┼──────┤│106年6月16日│50,000││├───────┼──────┼──────┤│合計│17,381,000│15,377,000│├───────┴──────┴──────┤│備註:被告支付紅利之方式係統一匯給告訴人楊││美玲後,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給告訴人陳思蓉,││故告訴人楊美玲實領紅利金額為2,004,000元(││計算式:1,7381,000元-1,537,7000元=2,00││4,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第3418號被告李恒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菁與楊美玲及陳思蓉均為朋友關係,李恒菁於民國90年至107年間任職於橋豐有限公司(下稱橋豐公司),橋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蕭英修。李恒菁明知橋豐公司未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向楊美玲及陳思蓉佯稱:老闆娘蕭英修有在投資美國便宜庫存、大陸崑山進口紐西蘭奶粉、上海迪士尼銷售冬瓜茶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每個月保證紅利都有6%到8%,而蕭英修願意釋放部分投資金額給員工等語,並將LINE大頭貼及暱稱均換為蕭英修之照片及姓名,佯裝為蕭英修本人與楊美玲及陳思蓉討論投資事宜,更於103年1月27日持變造之橋豐公司收據向楊美玲及陳思蓉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楊美玲及陳思蓉,李恒菁又為使楊美玲及陳思蓉持續受騙,遂給與楊美玲及陳思蓉如附表所示之紅利,楊美玲及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李恒菁為使楊美玲及陳思蓉持續受騙遂給與楊美玲及陳思蓉如附表所示之紅利。
二、案經楊美玲及陳思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恒菁偵查中之自白│1.橋豐公司自始未有投資項││││目之事實。││││2.被告李恒菁有將LINE照片││││及名字更改為蕭英修而與││││告訴人楊美玲及陳思蓉聊││││天之事實。││││3.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之橋豐公司收據之事││││實4.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及陳│有上開遭被告詐騙及交付如│││思蓉偵查中之指證│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證人蕭英修於偵查中之證│1.橋豐公司未曾有附表投資│││述│項目之事實。││││2.LINE大頭貼及暱稱遭被告││││冒用之事實。││││3.被告變造橋豐公司之收據││││係使用公司作廢文件之事││││實。│├──┼───────────┼────────────┤│4│被告冒用蕭英修之LINE│全部犯罪事實。│││對話紀錄、被告變造橋豐││││公司收據、告訴人2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自白及還款計畫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恒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即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刑法第339條1項修正前所為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李恒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行使變造之橋豐公司收據)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變造橋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橋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變造之橋豐公司收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2人固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大量吸收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秦嘉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