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鳳楚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現後悔不已,且因無管道與被害人聯繫,致無法達成和解,若本院得以促成,被告願積極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以彌補其損害。又被告家中有年老重病之母親、年幼子女,經濟上並完全仰賴被告1人負擔,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生活將陷入困境,懇請法外開恩,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賓館」內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交並以跳蛋猥褻A女陰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0頁反面、第59至
6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0月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住宿登記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032號他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15、17至19、35至48、53、72至74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75號他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問伊的年紀,伊回答15歲,被告說伊這麼小等語(見第2032號他卷第11頁;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懷疑A女可能不滿16歲;伊自己也有女兒是89年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女兒為89年次,與A女相差僅約3歲,被告與A女互動中,自可從A女之舉止進而推知A女之實際年齡,是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人,為被告明知且可得而知,故被告有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直接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並自承育有1女,為89年次,年紀與A女相差僅約3歲,竟不知疼惜保護少女而仍接續與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不加任何避孕等基本保護措施而導致A女懷孕、墮胎,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迄至原審訊問時因已得見其為A女所墮胎兒之生父之證據,始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跳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因無從與被害人聯繫而達成和解,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懇請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B女於原審103年3月25日訊問時,分別表明「看母親意思」、「不願意和解。希望依法判決。」等語,且原審於103年7月7日電詢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被害人A女及其代理人是否有和解意願?」,乃回覆:「經詢問A女之母,其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不想再面對這件事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甚明。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家庭狀況,及願與被害人和解,求予緩刑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