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秉言 (原名 謝宇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91號,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長沙路交岔口旁之籃球場,因持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行初步檢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4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7日晚間
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尿液雖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係因於檢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曾與朋友聚會,而聚會中不慎在密閉空間內於數小時內連續吸入過多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所致,並非刻意吸食,且抗告人未曾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亦未持有任何吸食用具,是應證抗告人前揭所言屬實,檢察官疏而未查,逕認定抗告人確有毒癮,應送觀察勒戒,實有未洽;又抗告人自該時起遠離該等朋友,且至今未曾使用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正常工作、生活,若有必要抗告人亦願再次驗尿以證己身清白,抗告人顯無必要再送觀察勒戒;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復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於102年6月26日行政院新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後,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法亦可適用戒癮治療規定,以「院外治療」替代「勒戒」,然檢察官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更係自始刻意未將抗告人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而逕聲請觀察勒戒,實違法侵害抗告人接受院外治療之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且抗告人現已有正當工作,若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則長達近兩個月之勒戒期間,不僅抗告人將痛失工作,亦將無法維持生活,又按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觀之,本件並無毒癮之抗告人,要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存在,且本件客觀上存在有侵害抗告人權益較小之手段(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則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始符比例原則之誡,本件檢察官自應負有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法定義務,惟本案中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甚至從未考量若強將抗告人移送勒戒所勒戒,對其生命、生活、家庭及工作將造成前所未有之影響,是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殊有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抗告人自始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行初步檢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4頁),是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堪認定。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7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3789ng/mL,遠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顯然非一般同處一室單純在旁吸到二手毒品煙霧所能產生之結果,是抗告人辯稱其係誤吸「二手毒」孰能置信?復依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去朋友家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們坐得很近,看他們不知道在燒什麼,他們就跟我說這是安非他命,所以我有聞到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
6頁),抗告人即明知其友人在燃燒安非他命苟無吸用之意,依理當避之唯恐不急,惟抗告人何以不先行離去,又何以如其所辯長留同一處室不願離去?此益徵其所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於103年8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查無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頁)。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接受觀察、勒戒,尚不因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慣行或有無毒癮而異其處置。亦無以抗告人是否負擔家計,或恐因觀察勒戒致無法正常工作等個人、家庭因素,為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
㈢抗告人另指檢察官未詢問其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逕為
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有侵害接受替代療法之權益云云,然抗告人自始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主觀上何來接受替代性療法之戒癮治療之可能,且是否以戒癮治療替代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本為檢察官職權裁量事項,非屬抗告人固有權利,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於法有違,顯有誤會。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檢察官違法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及以個人工
作、生活及家庭因素請求撤銷本件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