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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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賢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游子賢與 卓聖堯 (另經審理)為朋友,卓聖堯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 張敬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與游子賢南下雲林縣○○鄉○○○○○○○○號「 小雄 」),卓聖堯、游子賢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 陳建志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租屋處後,並未找到陳建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迄翌日(27日)4時14分許間,由游子賢自陳建志租屋處3樓,翻越圍牆進入隔壁(即 黃一哲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宅)3樓,徒手破壞3樓玻璃窗窗鎖(起訴書漏載窗鎖)後,侵入黃一哲上址屋內,期間游子賢有打開1樓大門,讓卓聖堯進入屋內,游子賢、卓聖堯即接續在屋內搜尋財物,竊得黃一哲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螢幕1部、吊飾11個、墜飾7個、項鍊3條、手環1條、水晶1個、戒指1個、鑰匙圈1個、銅製斧1個、銅像2個、金剛杵1片、骨製藝品2個及木製煙灰缸1個等物,得手後,置於A車內,並搭乘張敬亭駕駛之A車離去。嗣黃一哲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游子賢、卓聖堯曾經進入黃一哲屋內及其等所搭乘之A車,循線查獲游子賢、卓聖堯,並在游子賢位於基隆市○○區○○里○○○路0巷0弄00○0號4樓居處扣得前揭遭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子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案發過程歷歷,且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一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與被告游子賢一起南下及進入上開陳建志租屋處、告訴人黃一哲上開住處乙節,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游子賢、共同被告卓聖堯往來情形,證人即A車車主 顏火城 於偵訊時證述將A車借給張敬亭乙情,以及證人張敬亭於偵訊時證述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子賢、共同被告卓聖堯南下至陳建志租屋處等情綦詳,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黃一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警卷第33至34頁)、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拱后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案發地點住宅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35至59頁;偵卷第211至219頁;本院卷第213至26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住宅內監視器畫面錄影檔之勘驗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現場監視器光碟(偵卷第197至209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163至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踰越牆垣」部分,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游子賢有翻越圍牆乙節,並於核犯欄載明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條文,自應予補充;又起訴書記載「毀越門窗」部分,係於犯罪事實欄描述被告游子賢有破壞3樓門窗後入內之情形,而依卷內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係附於3樓玻璃窗窗鎖遭到破壞,自應予更正為「毀壞窗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游子賢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上開告訴人黃一哲住處內
,先後共竊得前揭所示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一天我有告知卓
聖堯要去偷東西之事,並請卓聖堯協助找人開車載我南下,案發時有將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打開,並請卓聖堯去裡面看看有沒有漏掉的東西,卓聖堯有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其與共同被告卓聖堯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子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
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7月3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案假釋雖然期滿,但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後案,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可撤銷前案之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不在此限。據此,本案係在前案假釋期滿後未滿3年所犯,前案是否因後案而撤銷假釋尚未確定,是就本案而言,在前案之假釋不確定是否遭撤銷之情形下,不宜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游子賢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游子賢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在不可取;惟考量告訴人黃一哲已將上開遭竊之物品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游子賢並與告訴人黃一哲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承諾於110年4月21日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黃一哲表示如果被告游子賢賠償其損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3
3、1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衡以被告游子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一再表示知錯,顯有悔意,暨被告游子賢自陳羈押前從事園藝工作(打零工),並已經在麻油廠找到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奶奶(90多歲)、母親(60多歲)、2個弟弟(均已婚),需照顧身心障礙女友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3、184、18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游子賢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一哲,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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