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廖惠美 被上訴人 翁舒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審結,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兩造之聲明陳述抗辯及提出之證據逕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而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指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審不應適用卻誤為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遭某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匯款情事,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竟拒絕返回,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向「 劉芝苓 」購買GUCCI包包後,發現該包包有問題,請求對方退還貨款,乃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劉芝苓」匯款,而被上訴人係在旋轉拍賣APP上,向「劉芝苓」使用之帳號「suyei.1229」購買手提包,而受「劉芝苓」指示給付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故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遭第三人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因第三人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失,應向該第三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購買GUCCI包,遭不詳之人詐
騙,於107年10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2,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在臉書向「劉芝苓」購買GUCCI包後,收到疑似仿冒商
標商品,要求退貨退款,提供其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對方退款用,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匯款3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某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而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一情,已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suyei.1229」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5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其因於網路上向「劉芝苓」購買GUCCI包包後,發現該包包有問題,請求「劉芝苓」退還貨款,乃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劉芝苓」匯款,而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一情,亦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上訴人間之網路對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LingShin
gLu」及「Ms'ling」間之對話紀錄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5至26頁、第123至1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警偵案卷閱覽無誤,亦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是因在網站上購物(其後始發現遭詐騙),乃依對方賣主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貨款即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上訴人並非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乃係作為賣主「劉芝苓」退還購買包包之貨款使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對方賣主間之買賣約定,而依對方賣主之指示匯款給付系爭款項,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之所以受領系爭款項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有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之補償關係),則被上訴人與對方賣主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對方賣主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故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