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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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與 李明 學、 黃博彥 為朋友,蔡明倫利用與 李明學 、黃博彥一同南下墾丁遊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5時21分起至6時23分止,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與李明學住在同一房間,趁李明學熟睡時,先以其自用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發行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下稱包你發遊戲)登入蔡明倫所註冊之帳號lunlun0326(遊戲ID「JCZ0000000000」、暱稱「沒用的 雅雯 」、綁定不知情黃博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存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復於結帳頁面輸入李明學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及李明學身分證字號,待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傳送簡訊安全碼至本案手機後,其未經李明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讀取簡訊安全碼,並在結帳畫面輸入之,佯以表示李明學同意以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服務向智冠公司支付費用,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行使之,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因此誤認上情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遊戲點數服務,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附加於本案手機之帳單費用,蔡明倫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明學、智冠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蔡明倫被訴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罪嫌部分,因李明學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因李明學查知台灣大哥大公司交易失敗簡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明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奕樂公司所發行之包你發遊戲,並以黃博彥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申請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使用,且不否認案發時與李明學睡同個房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遭盜用以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包你發遊戲點數,存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已經沒有使用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玩遊戲,我是用「 泰武 王傑 」帳號玩包你發遊戲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黃博彥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申請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
使用,而其於案發時與李明學睡同個房間,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遭盜用以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包你發遊戲點數,存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學、黃博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685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8頁),並有智冠公司之小額付款明細、奕樂公司包你發遊戲ID會員資料、IP位址、儲值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購買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時,於付費流程中須填入用以付費之手機門號及該手機門號申辦人之身分證字號,驗證完成後,電信業者將以簡訊傳送安全碼至付費使用之手機門號,使用者應於頁面中輸入簡訊安全碼以完成交易,而附表所示之交易,均有發送交易認證碼等節,有智冠公司之小額付款明細、智冠公司109年11月11日智法字第1091111001號函檢附MyCard電信小額付費操作流程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亦足認定為真。
㈡證人李明學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恆春旅遊,我睡醒
在民宿發現本案手機有收到1封訊息,我打電話到台灣大哥大公司詢問,客服人員告訴我本案手機共有5筆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其中第1筆沒有成功,其餘4筆均為成功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訊中證述:我確定是被告盜刷小額付款,因為當天我跟被告住同間房間,我懷疑是他拿我的手機做認證,且同遊期間,被告一直玩包你發遊戲;我只有收到那筆1,000元沒有交易成功的訊息,其餘4筆是後來我打電話查詢出來的,手機內沒有看到訊息,有可能是被人刪除;案發期間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放在床頭櫃,本案手機是設定人臉辨識解鎖,且我沒有將本案手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685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黃博彥才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案發當時跟黃博彥、被告共10幾個人去屏東墾丁玩3天2夜,因為只有我跟被告是單身,所以我們2人住同房間,當時曾收過台灣大哥大公司的簡訊,內容是關於小額付款交易失敗的紀錄,金額是1,000元,我有打電話到台灣大哥大公司詢問,查詢後才知道是包你發遊戲的交易,有4筆成功,1筆失敗,時間是在我睡覺的時候,我們那時都凌晨2、3點睡到將近中午;我是用IphoneXR手機,可以臉部辨識及密碼2種方式解鎖,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睡覺時將本案手機放在枕頭旁邊,就是床頭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放在皮夾裡,皮夾打開就可以看到證件,都放在桌上;我只有看到1封交易失敗的訊息,交易成功的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傳送安全碼的簡訊;我睡醒時被告在旁邊沒有在睡覺,他跟我說他剛出去買菸回來,同遊期間,我有看到被告在玩類似包你發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7頁)。則證人李明學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住同房間,及本案手機遭盜用小額付款功能以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包你發遊戲點數,睡醒發現本案手機有1則交易失敗簡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平鋪直敘,又被告與證人李明學為朋友關係,本次同遊並住同房,雙方並無嫌隙,證人李明學也未直指被告犯案,堪認證詞客觀,應屬信實。
㈢本案為當時與李明學同住能立即接觸本案手機之被告所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李明學沒有在玩包你發遊戲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李明學無購買包你發遊戲點數之需求,李明學亦證述案發時在睡覺,未將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提供他人使用,則附表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人已可排除李明學所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是我註冊的
,我前女友名字叫雅雯,註冊成功後,可以用其他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沒有人知道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自己使用,去恆春期間我有玩包你發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參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IP位址紀錄(見警卷第29頁),於108年10月26日2時起至7時許止(涵蓋附表所示時間),玩家多次登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依被告上開所述,知悉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密碼並登入之人應係被告而非他人,則上開時段登入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⒊觀諸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IP位址為「110.5
0.174.165」與附表所示4筆交易成功之IP位址相同(見警卷第31頁),時間亦相互穿插,且簡訊安全碼具時效性,案發當時若非與李明學近距離接觸,且有機會碰觸李明學之本案手機、身分證件之人,要無可能知悉李明學身分證字號及本案手機接收之交易安全碼等機密資訊,在在顯示附表所示實際交易之人為當時與李明學同住,能立即接觸本案手機讀取簡訊安全碼,且知悉密碼能登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之被告;況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均係儲值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僅有使用該帳號之被告有購買動機,更可證明本案為被告所為,否則,其他人何以會花錢購買遊戲點數存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本案為被告所為實已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包你發遊戲僅限制1個手機門號只能
註冊1個包你發遊戲帳號,則若有不同手機門號,同1個玩家是可以申請數個不同遊戲帳號,如本案被告即係以不同手機門號註冊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 泰武王傑 」,且使用小額付款功能之手機門號,也不用為註冊時綁定之門號,彼此毫無關連;另「泰武王傑」帳號於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僅查得1筆登入紀錄(即108年10月25日23時12分,見本院卷第59頁),與證人李明學證述同遊期間被告一直玩包你發遊戲不符,且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泰武王傑」帳號登入,該登入時間亦與附表所示本案發生時間不相衝突,被告前開辯解已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包你發遊戲帳號後,在購買遊戲點數結帳畫面輸入李明學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未經李明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明學之手機收取安全碼後,於結帳畫面輸入之,佯以表示李明學同意以本案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智冠公司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數次行為,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於未經告訴人李明學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學損失之態度,及被告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志願役(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告訴人李明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因為這件事傷害朋友間的感情,不想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得財產上利益合計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本件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李明學之同意或授權,登入使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本為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前述法條(見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李明學於110年1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商品用戶手機號碼儲值遊戲帳號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26日05:21:26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0000000000MTZ000000000000(交易失敗)1,000元2108年10月26日05:40:46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0000000000JCZ0000000000MTZ000000000000(交易成功)2,000元3108年10月26日06:11:45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0000000000JCZ0000000000MTZ000000000000(交易成功)2,000元4108年10月26日06:19:01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0000000000JCZ0000000000MTZ000000000000(交易成功)2,000元5108年10月26日06:23:38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0000000000JCZ0000000000MTZ000000000000(交易成功)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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