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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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子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不會與共犯 卓聖堯 勾串,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在之前就找到工作,希望可以讓被告出去工作賺錢,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於假釋期滿不久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三、查被告因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已於前述,且被告在前案強盜案件於109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除涉嫌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外,另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認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僅因提出2萬元具保金及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在過年期間返家探視奶奶、母親,但這是每個羈押被告可能面臨的問題,亦不足以擔保其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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