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號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換發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該成年女子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係維亞科技公司員工「 梁慧螢 」,訛稱乙○○參加該公司在臺北市大安公園舉辦之活動,中二等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六萬二千元,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匯款六萬二千元至「梁慧螢」指定之前開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間,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及辦理晶片金融卡之換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安親班薪資轉帳之用,於九十三年離職後即未再使用,伊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搬家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併置於一只公文袋內攜至新家,至同年八月下旬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於搬家時遺失,因伊許多事記不得,故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親赴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親至該行辦理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換發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六)中銀愛字第九六○九—○○六號函檢附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七)中銀愛字第九七○一—○○五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轉換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
稱中獎,領獎前須先繳交保證金為餌,誘騙乙○○匯款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有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乙○○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應係搬家時不慎
遺失,因伊很多事記不得,故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
⒈被告於搬家時,既將系爭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置於同一只公文袋內,該公文袋既未遭他人翻動、遺失或遭竊,豈有其內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仍在,唯獨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理?且果若被告所稱:伊辦理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換發係為匯款繳清房租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既為使用該帳戶而換發晶片金融卡,理應妥善保管,俾便隨時取用,焉有可能對於遺失此等貴重物品竟渾然不知?⒉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密碼(每位由○至九,應有○○○○○○至九九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存摺等物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而被告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既設定不同之金融卡密碼,並業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個性謹慎,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應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時值青壯,對於系爭帳戶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之起迄時間、每月薪資、該帳戶多久未使用、遺失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核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足徵被告記憶力頗佳,益證被告辯稱:
因伊很多事記不得,故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以詐術向乙○○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女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