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壹張、英文履歷表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姓名「歐建名」均更正為「甲○○」、倒數第3行「博愛三路255號」更正為「博愛三路225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英文履歷表各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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