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1號、96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3行補充為「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3001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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