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87、2443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均認罪,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華訊通訊行之負責人,與其妻甲○○二人,均明知「NOKIA」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人、商品名稱、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示),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反覆、延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由乙○○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前揭「NOKIA」商標之商品,在華訊通訊行等地予以販賣。俟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知悉上情,指派市場調查人員 趙俊堯 向甲○○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購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鑑定結果確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警方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上址華訊通訊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影本(如附件所示)、委任狀、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產品型錄(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五頁)。
(三)告訴代理人 吳佩玲 之指訴。
(四)證人趙俊堯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二人均當庭認罪,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乙○○、甲○○均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貳所列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表壹:購得仿冒「NOKIA」商標商品情形┌──┬──────────┬───────┬───────┐│編號│時間│地點│交易物品│├──┼──────────┼───────┼───────┤│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街、│手機皮套、電池││││環河南路口│、耳機│├──┼──────────┼───────┼───────┤│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上│電池三個│├──┼──────────┼───────┼───────┤│三│同年三月七日│同上│電池四個│└──┴──────────┴───────┴───────┘附表貳:
┌──┬───────┬────┬──────────┐│編號│仿冒「NOKIA」│數量│備註│││商標之商品名稱│││├──┼───────┼────┼──────────┤│一│衣服│十一件│96年度綠保管字第928│├──┼───────┼────┤號││二│手錶│五支││├──┼───────┼────┤││三│圍巾│二條││├──┼───────┼────┤││四│皮帶│一條││├──┼───────┼────┤││五│電池貼紙│八張││├──┼───────┼────┤││六│雷射標貼│四張││├──┼───────┼────┤││七│有效期標貼│二張││├──┼───────┼────┤││八│銀色圓點標貼│一張││├──┼───────┼────┤││九│電池│七顆││├──┼───────┼────┤││十│充電器轉換頭│十八個││├──┼───────┼────┤││十一│充電器轉接頭│一個││├──┼───────┼────┤││十二│充電座含轉接頭│二個││├──┼───────┼────┤││十三│手機袋│一○六個││├──┼───────┼────┤││十四│電池硬紙板│四八個││├──┼───────┼────┤││十五│手機吊飾│五三個││├──┼───────┼────┤││十六│行動電話耳機│二八個││├──┼───────┼────┤││十七│充電器│十二個││├──┼───────┼────┤││十八│座充│一個││├──┼───────┼────┤││十九│手機殼│三個││├──┼───────┼────┤││二十│皮套│二個││├──┼───────┼────┤││二一│電池包│三個││├──┼───────┼────┤││二二│手機支架│一組││├──┼───────┼────┤││二三│藍芽耳機盒│八個││└──┴───────┴────┴──────────┘附表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NOKIA」型錄│二本│96年度綠保管字第928│├──┼─────────┼───┤號││二│價目表│二本││├──┼─────────┼───┤││三│出貨單│一本││├──┼─────────┼───┤││四│產品照片│四套││├──┼─────────┼───┼──────────┤│五│藍芽耳機英文說明書│二二張│同上。│││││起訴書漏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