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怡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怡青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3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崁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赤崁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VUVANXUYEN(中文名: 武文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VUNGUYENDAT(中文名: 武阮達 ),沿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VUVANXUYEN、VUNGUYENDAT人車倒地,告訴人VUVANXUYEN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告訴人VUNGUYENDAT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筠雅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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