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倪小花
代 理 人 劉永培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郁閔 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以為釋明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訴訟費用僅1550元,本件
聲請人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財產總額為1,236,20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
財產總額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
項支付裁判費155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