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莊進祿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
相對人 莊忠良
莊銘鐘
莊在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斗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再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所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斗全字第1號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333元後,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竹圍路22巷阻礙聲請人通行之磚塊、木架、石頭等物拆除,供聲請人莊進祿、莊輝龍通行,且不得再設置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主張因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因逾30日方聲請執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在案,已無續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