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九一九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投縣○○鎮○○路與登輝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郵差沒有寄明信片通知伊,且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不實,可與警察對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二十九號」,有
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㈡上開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上址,並於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一節,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期間末日為九月二十三日,係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九月二十五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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