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EB716225XQ)沒收之。
事實
壹、乙○○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明知其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1張(號碼EB716225XQ)係偽造之紙幣,竟仍持該張偽造之千元紙幣,連同2個10元真實硬幣,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悟饕池上飯包店」購買價值60元之便當2個,嗣因「悟饕池上飯包店」店員甲○○收受後,發現該張千元紙幣顯屬偽鈔而未能得逞,甲○○旋即報警,並將偽造之千元紙幣交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159條之5之例外可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鈔與其在該案所行使者之號碼相近,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千元紙幣可能係其母親所給,或是賣鹹水雞收到,不知道該千元紙鈔為偽鈔,且僅使用1張,與一般行使偽鈔之數量較大者不同云云。經查:
(一)扣案號碼EB716225XQ之千元紙幣1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非鈔卷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函鈔卷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第22頁),足證其偽鈔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偽造千元鈔1張及2個10元至「悟饕池上飯包店」向伊購買價值60元之便當2個,伊發現該紙鈔顏色不大一樣,認為是偽鈔等語(詳同上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5頁),足證被告確有持上開千元偽鈔向證人甲○○購買便當,惟因該紙鈔顏色與真鈔不同,即遭甲○○查知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該千元紙幣可能係其母親所給,或是賣鹹水雞收到,不知該紙幣為偽鈔云云。惟查被告供稱與 徐嘉偉徐嘉祥 之母 朱成女 一起擺攤賣鹹水雞,於95年9月25日係與徐嘉偉、徐嘉祥、 楊彥峰林勃廷 欲一同至花蓮玩等語(詳本院卷第40、42頁)。而徐嘉偉、徐嘉祥、楊彥峰、林勃廷於本案發生後2日內,在羅東、花蓮、臺東等地行使偽鈔共10次,偽鈔之號碼為EB716225XQ、LM564225XQ、ET336810PL、LM564646XQ、LM564242XQ;又林勃廷於95年1月19日在臺北、宜蘭礁溪等地,及於同年6月24日在桃園平鎮行使偽鈔,偽鈔號碼LM564242XQ、LM564646XQ、LM564225XQ、ET336810P之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0至77頁、第78至86頁、第87至95頁),其中號碼EB716225XQ與本案被告所行使者相同。再被告自承現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之加蓋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而朱成女、徐嘉偉、徐嘉祥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證被告與徐嘉偉、徐嘉祥關係甚為親近,從而,其所辯不知偽鈔,徐嘉偉、徐嘉祥、楊彥峰、林勃廷之偽造貨幣案件,與其無關云云,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前已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經該偵查教訓,應會更為謹慎辨別鈔票之真偽,而該張紙鈔因與真鈔之顏色明顯不同,被告行使時即為證人甲○○查覺,足證該張紙鈔很容易可分辨其真偽,被告竟辯稱不知,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如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行使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扣案偽造千元紙鈔向「悟饕池上飯包店」店員甲○○行使,因登時被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同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於法尚有未洽,惟既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紙幣犯罪行為之實施,旋為甲○○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存僥倖之心,再次使用偽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EB716225XQ千元通用紙鈔1張,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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