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B二一四六三六號、一AB二一六六二五、一AB二一九四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原則第十二條第四項(異議人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原則將本條移至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八分許、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西側」、「臺北市臺汽西站」、「臺北市臺汽西站」,均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B二一四六三六號、一AB二一六六二五、一AB二一九四0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至北部出差(聲明異議書誤載為中部,應予更正之),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臺汽西站等處,並停靠在緊鄰殘障車位旁的白線內,但機車搬移較汽車容易,且在臺北市停車位一位難求之情形下,尤以車站旁更可見盛況,故此情況下,機車被搬移更是常發生之事,是原處分機關連續懲處三天之時日(出差時日為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本人難以信服云云。
四、經查:
(一)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會銜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已明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專用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復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臺(九0)內社字第九0三六八五六號及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九0字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在案。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並無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非殘障專用車輛;而受處分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之事實,均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五六九0六00號函及其所附之違規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停放在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違規停車,已影響身障者之停車權利情形,至為明確。至受處分人辯稱係因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遭他人搬移始有違規情事云云,惟細鐸上開卷附照片,受分處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該機車停放之位置顯示,可知除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受處分人所有重型機車旁有停放一輛機車外(該他輛機車與受處分人所有重型機車間之距離,尚可停放一輛機車),並未其他機車停放,故其他駕駛人實無搬移受處人所有機車之動機,即便受處分人之機車停妥後遭人擅自挪移者,多係其他機車騎士為求一合法停車位所為,將他人所有之機車任意挪至一旁,空出得供己機車停放之空間,隨即棄之不管,要無耗時費力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妥適直線停放之情,加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情形逾三天之久,亦不符常情;且受處分人迄今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上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疏漏之處,僅空言辯稱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係遭有心人士擅自移至上開劃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云云,要屬無據。
(二)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受處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
(三)再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連續被舉發之上開三次違規行為,舉發違規之時間縱屬同一日,皆間隔二小時以上,依前開條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連續舉發,附此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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