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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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另因洗錢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上開94年度訴字第340號毒品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6年10月12日凌晨5、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先後於:
㈠96年10月2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96年10月12日凌晨5、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
㈠96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並於96年10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並於96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6年10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96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另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上開94年度訴字第340號毒品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狀殘渣袋3只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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