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CHANEL」之文字及圖樣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化妝包、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內,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上有「LV」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口紅化妝包及上有「CHANEL」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夾之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magicnana1109」之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688元、99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LV真皮老花系列logo口紅化妝包」及「CHANEL白色真皮長皮夾」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警員喬裝買家,於96年1月21日以700元之價格向甲○○出價購買上開仿冒「LV口紅化妝包」後,始循線於96年2月9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LV口紅化妝包」及「CHANEL皮夾」各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月間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magicnana1109之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之「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我認為他是真品,包包是朋友送的,我不知道他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LV」及「CHANEL」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業據證人 周桂岑賴麗玉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上開「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之訊息,亦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帳號登入資料在卷可參,並有「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各1個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LV口紅化妝包」經鑑定後,認其材質、色澤、金屬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而扣案之「CHANEL皮夾」經鑑定後,認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分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故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有於上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之「LV」、「CHANEL」商標之商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其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然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先後自79年4月28日、70年3月1日起即在國內申請註冊迄今,多年來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被告自承從事網路購物,亦有相當多之買賣經驗,對於商品之真偽,從商品出售之保證資料、價格、售後服務等項目,均可藉此而為判斷,而被告雖辯稱其非專業之鑑定人員而無專業之鑑定能力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口紅化妝包及皮夾拍攝之照片所示,顯見系爭商品之材質、製工等均甚粗糙,縱非專業之鑑定人員,已可自外觀、品質上及商品各項標示上得知該物品與真品間顯有差異,故被告對於上開商品是否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自有分辨之能力甚明。且被告又無系爭商品之購買憑證,已難憑信系爭物品為真品,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品係友人於10餘年前所贈送而未有購買憑證云云,然依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之訊息,就該「LV口紅化妝包」之商品描述,係記載「全新」,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若該商品確係其友人於10餘年前所贈,何以於該商品之描述上記載為「全新」?且依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起標之價格分別為688元及990元觀之,若被告確信上開「LV口紅化妝包」及「CHANEL皮夾」均為真品,則縱使該物品為友人多年前所贈送,當亦不致以與真品價格相差達十數倍之價格為起標價,故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係真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上開低價為起標價而刊登訊息拍賣競標,顯見被告確已明知系爭之物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刊登訊息於拍賣網站上,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系爭商品係仿冒之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同時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之「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2件商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惟其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口紅化妝包1個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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