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72號原告 陳進興
巫明珠 被告 劉孟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孟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此部分依兩造買賣契約,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見原證2),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44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