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告 莊永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沛諼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680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000元,及其中997,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902,000元,及其中897,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駁回部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准許部分902,0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