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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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勇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進入被害人 曾彩娟 承租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廚房陽臺後,再徒手推開上開住處廚房陽臺鐵門,進入上開住處客廳、房間翻動桌子、衣櫥、抽屜後,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1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智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各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智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覺得當時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才侵入他人住宅躲藏,進入後就馬上報警,並通知其家人;其係在慌亂中穿錯拖鞋,其並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以攀爬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曾彩娟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1住處廚房陽臺後,再徒手推開上開住處廚房陽臺鐵門,進入上開住處,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穿著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一雙應門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江益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至31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是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再依被害人曾彩娟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檢查家中有無財物遭竊?)我檢查家裡之後,只有多處地方遭翻過,桌上、房間、衣櫥、抽屜都被翻過,我們家中都不會放貴重財物,只有一雙拖鞋被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
而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時,本已穿有黑色拖鞋一雙(見偵查卷第30頁),況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一雙並非價值不菲之名品,被告何需再另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而將其原本之黑色拖鞋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內(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若謂被告起意竊盜,實與常情不符。
㈢.由上說明,被害人家中雖無放置貴重物品,然仍有其他物品可供竊取變賣,衡情被告豈有捨之而僅單單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一雙?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一雙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顯然有疑。另參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警方到場協助,故在警方到場時於慌忙間才誤穿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與警方接觸,此在常情上亦有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在慌亂中穿錯拖鞋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㈣.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供稱係因不知所在地址方翻找被害人之住所(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70頁、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卷第38頁反面)。
惟被告前曾於103年3月4日晚間6時15分撥打110時,係向警方陳述不完整之地址,而警方要求被告需確認地址,方得派警前往,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被告已可向警方完整陳述其所在位置,此有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於103年9月24日之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99頁、39頁反面、83頁、100頁反面)。依上說明,苟被告本身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在侵入被害人上開住所竊盜財物,衡情豈會又自行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㈤.再者,依據被告所翻找之位置為客廳桌面、餐桌桌面及臥室抽屜等處(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而該等地點係屬一般人會放置信件、個人資料之處,是被告一再供稱其係為向警方告知其位址方翻找被害人家中物品乙情,衡情應有可能。
㈥.至證人江益德(到場處理員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有看到餐桌、客廳桌面有帳單擺放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下午5時54分開始至同日晚間7時22分止,總共撥打16通電話至110報案(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另再參以被告報案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不斷陳述「有人要押我」、「他們外面有車」、「警察局,可不可以救我」、「他們在門口,我不敢出去」、「他們假裝是警察」、「他們要騙我出去」等言語,而證人江益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智勇當時精神狀況很差,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應甚為激動,無法冷靜思考。衡情,一般人在此種精神狀況下,又在陌生地點尋覓所需資料,當無可能迅速取得,且酌以被告在撥打第一通電話報案後,將近1個小時方可完整陳述其所在位置,顯然被告花費尋找其所在位置之資訊甚久,更可證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實無法精準覓得提供其位置之相關資料,故被告在上開期間慌亂翻找與地址相關之資訊,一時未察客廳桌面或餐桌上有帳單可供使用,方前往被害人房間翻找抽屜,實與常情無違。況警方到場時,因屋內物品業經被告翻找,故員警當可一目了然帳單位置,且員警當時情緒又非如被告激憤,本可冷靜覓得所需資料,據此,實難僅因證人江益德隨即發現餐桌、客廳桌面有帳單擺放,而認被告無翻找被害人房間抽屜之必要,率論被告上開翻找行為屬行竊之舉。
㈦.甚者,一般竊嫌侵入住宅後發現無貴重物品得以竊盜,多半另覓他處再伺機行竊,豈有為掩蓋其行竊罪嫌反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況若被告通知警方到場係為掩蓋其行竊失利之目的,衡情,因該址並非被告住家,即便被告如何辯解,警方仍會以嫌疑人身份移送,則被告既會以通知警方到場作為掩蓋其行竊失利,被告當會知悉不得攜有任何被害人之物品,方可澈底撇清其嫌疑,然被告卻在警方到場時腳穿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與警方對談(見偵查卷第26頁),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若被告係有意行竊,衡情應會掩飾其行竊犯行,而不欲人知;反觀被告竟於被害人前揭住所總共撥打16通電話向110報案,向警方陳報其所在位置,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之理?
㈧.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邦 」(下稱「阿邦」)之門號所示,其基地臺位置於103年3月3日晚間11時18分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5時57分止,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樓頂(見原審卷第48至75頁),而被告係在103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接獲「阿邦」之電話後,其基地臺位置即移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樓頂,直至同日晚間7時38分警方到場處理為止(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據此,被告一再供稱「阿邦」住處係與被害人同棟大樓,且其於當日凌晨係受「阿邦」之邀而前往「阿邦」住處乙節,尚屬有據。至被告既受「阿邦」之邀前往「阿邦」之住處,被告何需攀爬至被害人之住處?若認被告進入「阿邦」住處後,方起竊盜犯意,衡情,大門自動上鎖為一般大門常見之設計,然陽臺之門扇、窗戶未上鎖之機率較高,故竊嫌多會自上處侵入,則被告自「阿邦」住處離去後既欲下手行竊,當應選擇進入樓層較低住戶之陽臺以入內行竊,避免在攀爬過程中一時失手而摔落受傷,然本件被告卻選擇被害人位於7樓之住處,該等在攀爬過程中可能因高速墜落而死亡之地點行竊?實與常理相違。另酌以被告在通報110過程中之不安、緊張之情緒及發言(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可推認被告甘冒墜落風險而攀爬至被害人位於7樓之住處,係其認若不為之,將遭受更大且立即之傷害,故被告一再供稱因在「阿邦」住處感受到威脅方攀爬至被害人位於7樓之住處等情,衡情應有可能,而非無憑。末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起訴,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應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難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有加重竊盜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述加重竊盜罪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加重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以攀爬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1住處廚房陽臺後,再徒手推開上開住處廚房陽臺鐵門,進入上開住處,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穿著被害人所有之藍色拖鞋1雙應門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江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坦認。復查,證人江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1的地方找到被告。其當時有無詢問被告既然是要確認躲藏處的地址,何以會翻動房間的衣櫥,因為其有看見餐廳餐桌或客廳的桌子明明就有帳單擺放,可以清楚知道該處的地址,根本不需要翻動房間的衣櫥等語。衡情,倘如被告所言係為確認所在位置方翻動屋內東西尋找信件,何需翻動「衣櫥」?又倘如被告所述是要躲避追殺,理應要找一個可以快速躲避的地方,而不需冒著攀爬高樓可能摔死的風險進入7樓屋內,足見被告確係為竊取財物方侵入上址住宅甚明,等語。
二、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叁、四、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稱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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