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般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66之1號前時,乙○○不慎與同向騎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發生車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僅對被害人說【為何撞他】,並趁被害人與另名女子(路人)說話時即騎車離去,非但未予救治,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車損及人傷情形之照片共38張。
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應診日期:98年10月5日,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肇事後僅對被害人說【為何撞他】,並趁被害人與另名女子(路人)說話時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通知他人前來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有加重被害人受傷程度之虞,亦增加員警查緝肇事人與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2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予酌減其刑等情,應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另檢察官尚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因本件被告有累犯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