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慶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98執從字第18號)、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99年度執字第6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從字第18號受刑人為 黃松霖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中檢輝義字第1805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對聲明異議人扣押現款販毒所得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執行沒收,就超過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異議人其與黃松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新台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趙慶漳(下稱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於案發之初遭警方查獲身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498萬6500元,均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與案外人黃松霖共同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17號受理,審理後,認定黃松霖與異議人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認異議人被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8萬6500元,其中292萬元係黃松霖與異議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該判決經異議人與共同被告黃松霖均上訴後,經鈞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撤銷,關於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仍予維持,並宣告販毒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16萬元、76萬元,就異議人判決部分諭知異議人與黃松霖連帶沒收;就黃松霖判決部分,諭知黃松霖與異議人連帶沒收,黃松霖因未上訴而確定。異議人不服更一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度發回,鈞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7號判決撤銷,改判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金額為190萬5000元,因未再上訴而確定。而此判決與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對於異議人與黃松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金額認定歧異,檢察官未依異議人為被告之確定判決,沒收190萬6500元販賣所得,竟依案外人黃松霖為被告之更一審確定判決為依據,自異議人所有被查扣之498萬6500元現金中執行沒收292萬元販賣毒品所得,發還上開沒收剩餘之扣案現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對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依據共同被告黃松霖之鈞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確定判決,沒收異議人所有被扣押之292萬元,檢察官職權行使不當,與刑法第38條規定相悖,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賦與人民之財產權。異議人經更三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之販毒所得為190萬5千元,而檢察官執行沒收逾越此範圍,其執行顯為不當。犯罪所得之產生,必須有犯罪事實,才足以構成。檢察官對於一個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逕行沒收101萬5千元,不但有失公允,更於法律明文背道而馳。異議人已多次聲明異議,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始終未獲一個公平的裁處,關於權限範圍,鈞院有所混淆,再三指示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尋求準抗告,以求救濟。異議人依指示尋求救濟,但所屬法院以聲請逾期駁回,縱使未逾期亦於法不合。對於追繳或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一環,關於手段、方式,檢察官有其任意性,其職權行使適當與否,受刑人有權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受損之權益尋求司法公正,而鈞院於聲請人多次聲明仍未給予公平的處置,似有受請求之事未予裁處之違法,異議人懇請鈞院予以糾正檢察官不當權利之行使,抑制司法亂源勿成為縱容亂象之搖籃。
二、本案異議人與共犯黃松霖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30、14065、14066、14824、15430、16258號等案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17號案受理,審理後於97年2月20日判決,異議人及共犯黃松霖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案受理,本院於97年6月26日判決,異議人及黃松霖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案受理,審理後就販賣毒品部分諭知「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黃松霖共同連續販賣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趙慶漳連帶沒收之。」黃松霖未上訴因而確定,經檢察官以98年1月10日98年執義字第8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以98年3月5日中檢輝義字第180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案號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度執從字第18號),就諭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趙慶漳連帶沒收之」之部分,將異議人被查扣之現款498萬6500元中之292萬元為沒收之處分。異議人仍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7號案受理,審理後,就異議人販賣毒品罪部分,諭知「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異議人未上訴,亦因而確定。檢察官以黃松霖之97年上重更㈠字第57號確定判決,諭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元、柒拾陸萬元與趙慶漳連帶沒收之」部分,已由該署以98年度執從字第18號沒收處分命令,就異議人被查扣之現款498萬6500元中執行沒收,不再對異議人執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執行沒收,並以已發還201萬6500元予異議人,加計併科罰金5萬元,已無餘款發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824號、98年執從字第18號、99年執字第6059號、99年執從字第1496號等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可憑。
三、本件扣案之498萬6500元查扣經過,係警方於95年6月14日14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盤查黃松霖所駕駛之8827-NH 賓士 自用小客車(趙慶漳所有,登記為 黃書雅 所有),在車上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現金56萬元等物,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趙慶漳與女友居住之台中市○○○街○○○號6樓,搜出安非他命、研磨機、注射針筒、毒品吸食器等物及現金376萬1500元。警方於同年月15日2時30分,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依通緝書逮捕趙慶漳,當場查獲海洛因、現款66萬5000元。上開三次查扣之款項共498萬6500元,①趙慶漳於95年6月15日5時至6時間警詢時,供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現款66萬5000元、手機是否你持有?現金作何用途來源為何?)是,生活費,陸續存下來的。」「( 黃嫌 帶同前往台中市○○○街○○○號6樓你租屋處,查獲376萬1500元、安非他命、磅秤等相關證物為何人所有?)都是我的。」「(黃松霖所駕駛之賓士車為何人所有?車上查獲之56萬元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車子是我的,是我以乾妹妹黃書雅名義購買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是我們兩共同持有的,錢是他的。」(見中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96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據五證據方法⑴部分即賓士車內查獲之現款56萬元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有何意見?)這些東西都是我的,賓士跟我乾妹妹借了150萬,另外自己本來有的錢,跟賣毒品無關的錢去買的,…。」「(黃松霖買來剩下為何是你的?)我用錢跟他買的,花了多少錢、買了多少,時間太久我忘了。56萬是我的,我跟黃松霖是合夥人,錢都放在一起,錢是公家的,我女友為何要拿給他我不曉得,我本來跟他當天二個人在彰化,是他說要回去,回去幹什麼我不曉得,等一下就回來,後來就被抓了。我不曉得他56萬要幹嘛,應該是要去買毒品。」「(56萬做何用途?)買毒品,我叫黃松霖去拿的,拿來彰化買海洛因的。」「(證據方法⑵部分即○○○街000號6樓查獲之現款376萬1500元等物有何意見)錢的部分也有賣海洛因所得,也有一些是自己本來就有的。扣案的物品除了吸食器、針筒外,其餘是販毒所用的物品。」「(證據方法⑶的部分即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查獲之現款66萬5千元等物有何意見?)海洛因是我帶在身邊要吸的,66萬(5000)不是賣毒所得。是我隨身帶的錢。查扣得電話是我拿來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一第100頁)。②黃松霖於95年6月15日7時50分至8時30分警詢時,供稱「(該賓士汽車及所查獲之新台幣56萬元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車子是趙慶漳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是趙慶漳的。」在台中市○○○街○○○號6樓查獲現款376萬1500元,是趙慶漳及其女友所有。曾在○○○街000號6樓住一晚(見中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於同日下午5時31分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黃松霖供稱:「(你被司法警察查扣到何物?)0.7公克海洛因,其他的毒品都是趙慶漳的,現金(指賓士車上查獲之56萬元及台中○○○街000號6樓查獲之376萬1500元)也是趙慶漳的。」(見偵字第13230號卷一第13頁)。於96年7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黃松霖供稱:「(關於證據五證據方法⑴部分(即賓士車內查獲之現款等物),有何意見?)56萬是從趙慶漳大墩四街家裡拿出來的,是趙慶漳拿給我的。…」「(關於證據五證據方法⑵部分(即○○○街000號6樓內查獲之現376萬1500元及研磨器、吸食器等物),有何意見?)這部分我都不清楚,不是我的。」(見原審卷一第86頁)。黃松霖於102年6月20日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在台中市○○○街○○○號六樓內查扣之376萬1500元;及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查獲之現款66萬5千元,均是趙慶漳所有;在台中市○○○街○○○號前賓士車內查扣之現款56萬元,其中10萬元自其身上查獲,是伊所有,餘46萬元為趙慶漳所有云云。惟於○○○街000號前賓士車內查獲之56萬元,黃松霖於被查獲從未主張其中10萬元為其所有,迄本院102年6月20日調查時,已逾10年,才稱其中10萬元為其所有,難予採信,上開被查扣498萬6500元均為趙慶漳所有,可以認定。
又對趙慶漳已確定之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之趙慶漳與黃松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184萬5千元、6萬元,共190萬5千元之犯罪事實。而於該判決事實欄三、㈠「於95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逮捕黃松霖,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內扣得趙慶漳、黃松霖所有之現金56萬元,…。」事實欄三、㈡「次於台中市○○○街○○○號6樓前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趙慶漳、黃松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92萬元(扣得之現金總計為376萬1千5百元,…。」,顯係誤載,併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執行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70條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依上開規定,足認刑事判決有關沒收之諭知,應於裁判確定後執行之。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或其遺產執行沒收。不能以已確定共同被告之裁判,對未確定之共同被告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此規定,只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一般而言,受刑人即為確定判決之受裁判人。但如實際受執行之人,非該確定判決之受裁判人即名義上之受刑人,如甲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誤認乙為甲,對乙執行有期徒刑,應認實際受執行之乙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受刑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同理,檢察官明知或誤認扣案之財產為尚未確定之其他共同被告之受裁判人乙所有,而以已確定共同被告甲之判決對乙之財產執行沒收,檢察官既對該未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之財產執行沒收,乙為實際受執行之人,應認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受刑人,得依該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命令聲明異議。若不如此解釋,則名義上之受刑人即已受判決確定之裁判人,可能因檢察官所為執行,無論為有期徒刑或沒收之執行,與己無關,或聲明異議反對己不利,不願對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處分命令聲明異議,而實際遭受執行之人,又以其非受刑人,認其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命令不得聲明異議,而致申訴無門。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現款498萬6500元均為異議人所有,檢察官以對異議人未確定,僅對名義受刑人即共同被告黃松霖部分確定之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就諭知黃松霖販毒品所得與異議人連帶沒收部分,以98年執從字第18號案(98年3月5日中檢輝義字第018054號處分命令)對異議人所有被查扣之現款498萬6500元中執行沒收。檢察官既以受判決人為黃松霖之確定刑事判決,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處分,則此沒收之執行,應認異議人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受刑人,而得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從字第18號案即98年3月5日中檢輝義字第018054號處分命令聲明異議。
五、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共同被告而未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已如前述。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對於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於判決中諭知販毒所得連帶收收,係因共同正犯販毒所得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因此,對共同販毒之正犯甲為判決,諭知「甲販毒所得與乙連帶沒收」確定時,依該確定判決,只能對甲之財產執行沒收,且應注意如已對乙執行沒收,依與乙連帶沒收之意旨,應合併計算乙被執行沒收部分之金額,不可逾越總金額。不可依該對甲確定判決諭知販毒所得與乙連帶沒收之判決主文意旨,逕對於乙之財產執行沒收。因此檢察官以對共同正犯黃松霖己確定,對異議人尚未確定之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黃松霖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216萬元、76萬元與 趙慶章 連帶沒收之判決意旨對異議人所有被查扣之現款執行沒收,於法有誤。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Everyonechargedwithacriminaloffenceshallhavetherighttobepresumedinnovent
untilprovedguiltyaccordingtolaw)。」歐洲人權公約第6(2)條亦為相同規定,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為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刑事司法之基本人權。歐洲人權法院於1995年2月10日AllenetdeRibemontv.France一案判決中(no.15175/89)宣示,「公約6(2)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是公約6(1)條所要求刑事公平審判的基本要素。假如一個司法決定對於一個被控訴刑事犯罪之人,在依法審判證明其有罪之前,表現出該人有罪之意見,即屬違反無罪推定之基本人權。縱在正式判決之前,如法院之行為,足以使人合理聯想法院認為被告有罪,亦足以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35.Thepresumption
ofinnocenceenshrinedinparagraph2ofArticle6is
oneoftheelementsofthefaircriminaltrialthat
isrequiredbyparagraph1(art.6-1).Itwillbeviolatedifajudicialdecisionconcerningapersonchargedwithacriminaloffencereflectsanopinionthatheisguiltybeforehehasbeenprovedguiltyaccordingtolaw.Itsuffices,evenintheabsenceof
anyformalfinding,thatthereissomereasoningsuggestingthatthecourtregardstheaccusedas
guilty)。」「人權法院重申,公約之解釋必須以務實、有效確保人權之方式為之,而不是以理論、空泛之方式為之。此一解釋方式亦適用於公約6(2)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基本人權(Moreover,theCourtreiteratesthattheConventionmustbeinterpretedinsuchawayastoguaranteerightswhicharepracticalandeffectiveasopposedtotheoreticalandillusory.ThatalsoappliestotherightenshrinedinArticle6para.2.)。」又表示「無罪推定原則,不只是法官或法院可能違反侵犯,其他政府有權當局亦然(36.TheCourtconsidersthat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maybeinfringednotonlyby
ajudgeorcourtbutalsobyotherpublicauthorities.)。」足認檢察官依對他人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意旨所諭知之從刑,如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諭知,對尚未確定之共同被告執行,亦應認違反人權公約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刑事司法人權。本件檢察官依本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對黃松霖諭知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趙慶漳連帶沒收之」之意旨,對趙慶漳被查扣之財產執行沒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從字第18號受刑人為黃松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檢察官之98年3月5日中檢輝義字第1805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異議人就超過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與黃松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190萬5千元執行部分異議,因為如主文之諭知。
八、本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7號被告黃松霖之確定判決,其刑事執行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24號案;其犯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另分98年度執從字第18號案,異議人之真意,顯係就98年度執從字第18號執行沒收販毒所得部分之處分異議。另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7號確定刑事判決,其受判決人為異議人,其刑事執行案號為99年度執字第6059號案,本案99年7月1日檢察官扣押沒物品處分命令,係將8827-NH號小客車一台發還,並非對異議人被查扣之現款執行沒收處分,因此異議人對此檢察官執行處分命令異議,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