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機車借款免留車、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嗣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告訴人乙○○見報與被告聯絡後,遂由被告前往告訴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變相供急迫之告訴人借款,其方式為:由告訴人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金(實為借貸款項),出售並過戶予被告,並以被告之友人 江政倫 為買方訂約名義人,同時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日500元租金(實為利息),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利6000元(含第1期利息5000元及過戶手續費1000元,換算年息為360﹪),實付4萬4000元;復於10日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其收取第2期利息5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不堪重利負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文暨檢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紙、系爭機車之保險證及行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該自由時報之廣告係其所刊登無訛,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分類廣告上載明「機車借款、免留車」一情,足徵被告確實係經營以機車為抵押品而貸款之業務。且一般機車租賃公司,其租金之收取方式係以出租車輛之車況及客戶實際使用車輛之天數加以計算。然被告所經營之機車租賃業務,其租金之收取卻係以每
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收取1000元之方式計算,甚至提前預扣利息,顯與常情不符。況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高額利息,一般借款人根本連利息都無力負擔,遑論有能力償還本金,如此一來,不僅要長期受高利貸之拖累,其已辦理過戶之機車亦幾無可能贖回,足認被告係以機車買賣及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從事脫法行為,以此方式規避民法及當舖業法之相關規範,益證其與告訴人交易當時,雙方真意均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而非機車買賣及租賃關係甚明。(三)告訴人係因其先生收入微薄,且其子為遲緩兒,需長期復健,故急需用錢,而首次向被告借款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提出其幼子余○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為發展遲緩,早產兒)為證,足徵其前開指訴,要非無稽。再者,被告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達18倍之多,足徵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復觀諸被告以5萬元之原本,向告訴人預扣收取以每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息,其年利率高達360﹪,顯與原本不相當。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一)告訴人雖曾表示欲向被告借款,並以其所有系爭機車為擔保,但因告訴人欲借用5萬元已相當於系爭機車之價值,被告遂表示無法貸予5萬元,故雙方未達成借貸合意,之後因告訴人一直以其家境困難、小孩身體不好、遭法院判刑須繳納罰金、家裡急需用錢等原因,請被告一定要幫忙,被告遂與告訴人協議以5萬元購買系爭機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被告隨即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萬5000元予告訴人,尾款則待過戶手續完成後一次付清,嗣完成過戶手續後,被告將購車尾款交予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短期內有騎乘機車之需要,被告因而同意以日租金500元方式將系爭機車出租予告訴人,亦有租賃契約可證,且因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先租10天,租金合計5000元,加上告訴人應負擔過戶費1000元,故尾款2萬5000元於支付租車費5000元及過戶費1000元後,告訴人實得1萬9000元。綜上,被告以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及以每日租金500元將系爭機車出租予告訴人,均與目前市場行情相符,並無貸款予告訴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二)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即已有10餘次向民間金融業者借款,並於借款後隨即向警方舉發民間金融業者涉嫌重利,以冀免除其應償還債務之行為,且告訴人因檢舉次數過於頻繁,遭檢方另案偵辦並起訴涉嫌詐欺,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告訴人經常參與民間金融借貸之交易活動,且對於向民間金融業者借款情形並非毫無所悉,則告訴人衡量其損益並考量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後,仍執意向被告借款,實不足認其係出於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自101年6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機車借款、免留車、0000-000000」之廣告,嗣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告訴人乙○○看見該則廣告並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前往告訴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並與告訴人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合約書」,且告訴人於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案外人江政倫名下,被告則先後給付告訴人現金2萬5000元、1萬9000元,合計4萬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份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合約書」、系爭機車之保險證及行照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查卷第16、29頁),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1年9月25日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則其證稱於101年6月29日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乙節,容有疑異:
1.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家庭狀況如何?為何要向地下錢莊借款?)伊育有1子余○宏(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余姓兒童),患有先天性遲緩需復健,家中只有伊先生之薪資收入微薄,家境清寒,急需用錢,又湊不出錢來,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你先生從事何業?每月收入為何?)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做臨時清潔工,大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不等。(你於何時、地向何人借款?如何借款?)伊於101年6月29日15時許,看自由時報廣告版「機車借款、免留車、0000000000」分類廣告,就打電話向1位男子洽詢借款。(你向上述地下錢莊借款多少?)伊借款5萬元等語,並證稱:(你撥打上述電話借款後如何交錢?由何人將錢交給你?)由1名自稱「 阿原 」及1名不詳男子將錢拿到伊住處。(你向綽號「阿原」借貸時,有無告知你利息如何計算?)當時綽號「阿原」告訴伊,借款5萬元,每10日須繳利息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在警詢中所指的「阿原」,是否有在裡面?)有,編號6等語,並具結證稱:(既然「阿原」向你收取的利息這麼高,你為何還要跟他借?)他說伊一定要錢全部還完,他才會把機車過戶回來給伊,所以伊朋友才建議說報警處理。而且當時房租繳不出來,如果沒有借到錢的話,房東已經要求伊搬家,所以不得不想辦法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3.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跟被告甲○○說借款的原因為何?)伊跟甲○○說伊最小的小孩余○宏生病,還有伊要繳被法院判刑的罰金。(提示本院刑事一般卷第59頁以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證人乙○○有1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是在101年5月7日判決確定,你指的要繳的罰金是否是指這件?)是的,伊被判有期徒刑5月。(可是依前案紀錄表記載,該案你是入監服刑,不是易科罰金,有何意見?)伊有繳了1期或2期的錢,最後是繳不出來才入監執行。(所以你拿到被告所交付的前開2筆款項用途為何?)伊留了一點錢給小孩看病,伊小孩是早產兒,當時伊小孩感冒生病住院,伊把錢拿去繳中國醫藥學院的醫藥費,一部分的錢拿去繳伊被法院判刑的罰金。(101年6月29日之後到目前為止,你有無就本件的借款付給被告甲○○任何利息或本金?)沒有還過本金,有還過1期的利息,約5000元、6000元,大約是在101年6月29日借款後的10天,地點也是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的家中,當時伊付現金給被告甲○○,這筆現金也是伊跟朋友借的。(你向哪位朋友借錢?)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至於借錢給伊的人叫什麼名字,伊已經忘記了等語,並具結證稱:(你何時向何家地下錢莊借款要還給被告甲○○?)伊跟被告甲○○借完錢之後的第2天,伊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錢,借5萬元,借款1萬元,10天為1期,1期利息1000元,地下錢莊已經有答應要借伊錢了,伊打算拿這筆錢來還被告的借款,但是後來對方只借了伊2萬5000元,就是伊後來有說要還給被告甲○○的2萬5000元,可是甲○○一直拖延。(你是否還記得是向哪家地下錢莊借2萬5000元?)伊不記得了。(是否可以提供向該地下錢莊借款的相關資料?)伊已經被判刑了。(依前案紀錄表記載,並無證人因於101年6月30日借款而被判刑的案件?)是伊跟甲○○談要還2萬5000元,之後伊有借1家地下錢莊,但是這1家伊沒有報警,因為後來伊把2萬5000元還給對方了,所以伊手上也沒有這家地下錢莊的相關資料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26頁背面即證人101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在101年9月20日偵訊提及借款主要是家庭的開銷,幾筆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利息有還幾期,但後來就還不起了,只要去借別家的錢來還給前一家,是否有這樣陳述?)有。(前開陳述是何意?)伊先跟第1家借錢後,再去跟第2家借錢,再拿跟第2家借的錢還給第1家。(本件被告是你接觸過的第幾家地下錢莊?)伊接觸過很多家地下錢莊,詳細數目已經忘記了,但是在跟被告甲○○借錢之前,伊已經至少之10家以上的地下錢莊借過錢,伊都有去報警,後來伊因為詐欺罪被判刑等語,以及具結證稱:(既然可以跟別家地下錢莊借錢,為何還要跟被告甲○○借錢?)因為伊急著要繳罰金。(如證人前開所述在101年6月30日看報紙就可以再借到2萬5000元,為何要急著在101年6月29日跟被告甲○○借5萬元?)因為伊當時急著要繳罰金,繳罰金的期限好像是在101年6月29日到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0至82頁背面)。
4.告訴人之子余姓兒童為早產兒,發展遲緩乙節,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3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於余姓兒童於101年1至6月間共有3次急診、3次門診及1次住院紀錄,合計繳費1100元(急診540元、門診560、住院0元),尚有急診費用270元未結;於101年6至7月間,除復健就醫繳費100元外,未有其他繳費紀錄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並有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證物袋),足見告訴人於101年6月間並無因其子余姓兒童生病或復健而急需大筆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形。
5.告訴人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告訴人於101年7月2日訊問期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分6期繳納罰金,並應分別於101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繳納2萬5000元及於同年12月3日繳納2萬8000元,而告訴人僅於101年7月2日繳納2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繳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3日中檢輝執義101執6756字第017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於101年6月間並無因經法院判刑而急需大筆款項繳納罰金之情形。
6.觀諸上開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先於警詢時表示係因其子需復健,復於偵訊時改稱係因積欠房租而遭房東催繳,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經法院判刑而需繳納罰金等情,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況其提及於101年6月間因其子余姓兒童生病或復健而急需大筆金錢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形,亦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收費證明所載內容有所歧異,又其提及於101年6月間因其經法院判刑而急需大筆金錢繳納罰金之情形,亦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執行卷宗所示情形顯然不符,則告訴人證稱其於101年6月29日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乙節,容有疑異,尚難採信。
(三)告訴人自98年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多次向他人借款後,再對放款人提出重利告訴,蓄意規避其返還借款之責任,經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2至27頁,及本院卷(卷二)第59至67頁),足見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之前,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於向他人借款後,再對放款人提出重利告訴,蓄意規避其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接洽時,顯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四)綜上以析,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時,被告並未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難令負重利罪責。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重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