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偉銘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昌偉 人被告 謝昆烜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萬1299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0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銘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銘公司)以被告王昌偉、謝昆烜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利率按季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8%)加碼2.87%計算,於每月11日繳交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偉銘公司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01萬1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
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1件、對外催收款項明細擔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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