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蘇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應執行
4年8月確定,惟同案追加起訴部分,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聲請人因案執行,有數罪併罰情事,爰依法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本院審酌對聲請人做有利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