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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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誠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御賞店,因未帶身分證明文件,遭店員 張雅茹 拒絕交付包裹,因無法領取包裹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徒手掰開門口電動門,致電動門的鋁框彎曲,無法與滑軌正常滑動,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店長即告訴人 賴建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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