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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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告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蔡國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系爭房屋109年4月29日於本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計算式:
1,900,000+400,000=2,300,000);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為2,3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