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24號抗告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相對人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香谷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4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依兩造間之補充同意書約定,若以年利率
2.62%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日即106年11月20日止,相對人尚應另行給付抗告人利息即已達28萬2,686元;另相對人若於收取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債務,則抗告人可受漬償之金額除應加計買賣價款遲延給付之利息外,關於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亦應另加計本票年息6%為29萬1,320元,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2萬5,040元、驗屋延滯之相對人應補利息9萬7,447元,及尚有未據相對人清償之交屋款277萬元、面積找補款20萬4,853元等應受清償之費用,原法院未加斟酌。又相對人迄未給付銀行貸款尾款業已構成違約,且抗告人並無保證銀行貸款成數八成,相對人就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之尾款應以現金一次給付抗告人完成,核與交屋無關。況相對人於抗告人通知交屋後,以驗屋公司不能配合驗屋時間及出國等為由,拒絕配合驗屋,造成交屋遲延,同樣不可歸責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原法院命相對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原法院審酌系爭裁定之債權額為2,813萬元及相關利息,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3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即為731萬3,800元〔計算式:2,813萬元×6%×(4+4/12)=731萬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35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補充同意書約定,若以年利率2.62%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日即106年11月20日止,相對人尚應另行給付抗告人利息即已達28萬2,686元;另相對人若於收取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債務,則抗告人可受漬償之金額除應加計買賣價款遲延給付之利息外,關於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亦應另加計本票年息6%為29萬1,320元,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2萬5,040元、驗屋延滯之相對人應補利息9萬7,447元,及尚有未據相對人清償之交屋款277萬元、面積找補款20萬4,853元等應受清償之費用,原法院未加斟酌云云。查相對人遭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813萬元,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以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以外之金額併為其所謂損害之金額主張,已逾越原強制執行之範圍,不足為採。況揆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迄未給付銀行貸款尾款業已構成違約,抗告人並無保證銀行貸款成數八成,相對人就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之尾款應以現金一次給付抗告人完成,核與交屋無關,相對人於抗告人通知交屋後,以驗屋公司
不能配合驗屋時間及出國,拒絕配合驗屋,造成交屋遲延,同樣不可歸責抗告人之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