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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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原審以被告張志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1次;同日稍後,復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1次,列載憑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前科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迭次再犯)等明確事證,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敘明上開罪行皆係在前案徒刑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而均自首犯行則各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澈底戒除毒癮,出於身體病痛之吸毒動機,自戕身體健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作鐵工、幫忙家裡賣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各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未爭執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僅覆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驗尿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原審量刑斟酌事項,寥陳「認為原審所判刑度有些過重」云云,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