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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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守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犯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將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案件予以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04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因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案件簽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卷第62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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