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杉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杉國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之月底前,給付 黃玉梅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杉國於民國106年2月6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侯伯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侯伯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2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杉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黃玉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11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6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見相字卷第20至22、38至5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57至59、69至79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本件事發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故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交岔路口,致與適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侯伯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王杉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侯伯仲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76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106年度相字第566號卷第4至6頁),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害人侯伯仲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28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以過失致死罪。並審酌本次車禍全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害人並無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迨至審理期日,倘被告能籌得50萬元,可視情況再續行調解等情,有卷附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應盡力籌措賠償金,並小心保管,然於審理中竟又稱:本來已有一筆50萬元要供做賠償之用,但我朋友把錢拿去了云云。被告顯然對於能否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漫不經心,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自稱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然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原審就本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並於107年4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被告並未依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債務,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女友於107年4月2日南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我女友的財產均被一個朋友騙走,所以我現在無法於107年4月13日一次給付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此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明:希望被告能先給付10萬元,餘款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遂於本院107年5月
2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代理人收執,告訴代理人並陳稱:被告已給付10萬元,餘款每月給付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檢察官亦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7至128頁)。本院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於107年5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110萬元部分,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之協議,被告需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之月底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因被告尚須分55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協議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之月底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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