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謝榮壽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對人與 李佰全林陀桂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趙志榮 於本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原富福頂山寺)之第二屆主任委員,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
3號判決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趙志榮為相對人之第一屆監察委員,且於相對人向臺北縣政府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建廟經費多由其所捐獻,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即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此有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對人與李佰全、林陀桂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行為,堪予認定,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經審酌趙志榮為相對人之信徒,曾擔任相對人之第一屆監察委員,且於相對人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有富福頂山寺91年11月9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石碑照片及匾額照片在卷可考,是趙志榮對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虞,復參以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係選任趙志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本院就聲請人建議選任趙志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事,函請本案之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迄未就選任趙志榮為特別代理人一事為反對之表示。是以,足認聲請人建議選任趙志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準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選任趙志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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