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張陳淑英
張立峯 相對人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枝凌 會計師為相對人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張陳淑英、張立峯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 許梅芳 會計師為檢查人,然許梅芳會計師尚未執行職務,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9號予以解任,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該公會以99年11月26日會總發字第09902324之1號函推薦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會計師【地址:台北市○○○路○○號2樓,電話:
(00)0000-0000】為檢查人,並檢附陳會計師之簡歷在卷可稽,且陳會計師亦已於同年12月21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本院認為陳枝凌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其金額另由本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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