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馬作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春蓉 不幸於民國99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春蓉於99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的事?)他死亡時我就知道,喪事也是我們辦的。」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於99年5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卻遲至100年3月1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