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二市場內某間雜貨店,負責載運貨物,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 連佑崧 ,係其雇主之子,下稱前揭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將雞蛋載運至前開雜貨店,沿投一三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之投一三一線二
六.九公里處大觀隧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該隧道內雖無照明,惟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中央,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投一三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隧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操作失控自行摔倒而躺在其行車方向之路面上,其頭部較接近道路中央線處,且其摔倒時原頭戴安全帽,於其頭部著地時,安全帽右側與地面撞擊而斷裂,安全帽因而掉落於對向即由北向南之路面上,丙○○駕駛前揭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中央,前揭小貨車之左側輪胎撞擊甲○○之頭部,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十五時十四分死亡。
二、案經甲○○之父乙○○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其受僱於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二市場內某間雜貨店,負責載運貨物,案發當時駕駛前揭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將雞蛋載運至前開雜貨店而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並辯稱:(一)隧道內單向寬度約三公尺,扣除路邊水溝寬○.三公尺,路面寬度僅二.七公尺,而前揭小貨車寬約二.○八公尺,伊當時已盡力靠右慢速行駛,且伊駕駛前揭小貨車至隧道中段時,才看到四、五臺機車進入隧道,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與伊距離約四、五公尺處,伊看到前揭機車有搖擺情形,之後不到四分之一秒,兩車即交會,於前揭機車倒地之前,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已與前揭機車會車對向經過。(二)觀諸證人 黃士杰 證述內容,其根本未看見被害人甲○○是否遭其他車輛輾過,且其證詞提及被害人突然加速機車失控,則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速度與距離,被告根本毫無餘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迴避本件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觀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但對不可知之行為應無防範義務,因而被害人突然加速失控之瞬間,突然摔倒於路上,縱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輪極近,但既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擦撞,應無歸責被告之理。(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比對出被害人頭部傷痕與前揭小貨車左前輪、左後輪之輪胎「胎面」印痕痕紋型態類同,且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內容,提及被害人安全帽上有非屬前揭小貨車所遺留之藍色物質,況被告駕車途經隧道並與被害人會車時,並未感到有任何碰撞或擦撞,足見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從而,前揭小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顱內出血應係其摔車後,頭部重摔在道路中所致,或遭其同向後方之其他機車或車輛輾過所致,自不能以被告係送貨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恰遇被害人騎機車自行失控加速飛起重摔在地上致顱內出血,即謂被告須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甲○○之血跡及其所駕駛前揭機車側倒處,均位於其行車方向即由南向北之路面上,並未逾越道路中央線處(即距離隧道之東、西側寬度均為三公尺處),亦即未侵入對向即被告行車方向由北向南之路面,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丙○○駕駛前揭小貨車若能靠右行駛,應可避免撞擊被害人甲○○:
1.於案發前,被告丙○○駕駛前揭小貨車沿投一三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害人甲○○則駕駛前揭機車沿投一三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案發後,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之投一三一線二六.九公里處大觀隧道內地面上留有被害人甲○○之血跡,前揭機車則側倒在該血跡處之北側且車頭朝隧道東側,該血跡處與前揭機車側倒處之間地面上留有長約二十七公尺之機車刮地痕。以及大觀隧道內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寬由東至西約六公尺,上開血跡處與該隧道西側之間寬度約有三.七公尺,前揭機車之後輪與該隧道西側之間寬度亦約三.七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一○頁、第一五至二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之血跡及其所駕駛前揭機車側倒處,均位於其行車方向即由南向北之路面上,並未逾越道路中央線處(即距離該隧道之東、西側寬度均為三公尺處),亦即未侵入對向即被告行車方向由北向南之路面,則被告丙○○駕駛前揭小貨車若能靠右行駛,應可避免撞擊被害人甲○○。
(二)被害人甲○○之頭部留有明顯可見長三至四公分平行挫傷帶,相間隔為○.八公分,與前揭小貨車之左前輪、左後輪之側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
1.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四分死亡後,檢察官據報會同檢驗員檢驗結果:(1)左側頂部一大片擦挫傷,向前額延伸至正前額處明顯可見長三至四公分平行挫傷帶,相間隔為○.八公分,平行挫傷帶延伸至右額部,右額部之挫傷帶向眼端處可見擦傷,以及雙眉部擦傷及裂傷、鼻部擦傷、唇部挫裂傷。(2)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四三至四六頁、第四八至五九頁)。
2.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會同被告前往大觀隧道內進行勘驗,勘驗結果:(1)前揭機車倒地滑行處均為潮濕柏油路面,死者倒地處無水溝蓋或其他足以造成死者額頭受傷之痕跡。(2)血跡處位於刮地痕之路徑上。(3)現場無分向線,但足供二臺小貨車併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三六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合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就被害人甲○○頭部傷痕與前揭小貨車之左前輪、左後輪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將被害人甲○○頭部傷痕照片經製作成1:1比例相片後,與前揭小貨車左前輪、左後輪之輪胎胎面及側面拓印痕所製作成之透明片重合比對結果,被害人甲○○頭部傷痕與前揭小貨車左前輪、左後輪之側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不排除為該車輪胎所遺留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七二六一一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八七至九○頁)。
4.綜上,足認被害人甲○○之頭部留有明顯可見長三至四公分平行挫傷帶,相間隔為○.八公分,與前揭小貨車左前輪、左後輪之側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至二十一日對前揭機車、前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甲○○之安全帽進行勘察採證情形如下:
(1)前揭機車之外觀完整,未有明顯零件缺損、撞擊凹痕,車身主要突出部位,如照後鏡、把手、車牌等,除刮擦痕外,未見撞擊所造成凹陷或缺損情況。(2)前揭小貨車之車身完整,未有明顯零件缺損、撞擊凹痕,保險桿、車燈部位亦均完整,左前方向燈上塑膠板有裂痕,駕駛座車門有為數不等之刮擦痕,將車輛移至佳欣汽車修配廠檢視車底情形,於車頭左側黑色及藍色保險桿下方發現疑似與物質接觸發生轉移之擦痕。(3)死者安全帽右側有斷裂情形,左後方有與硬物摩擦形成之刮擦痕,安全帽右前額部分,發現有黑色及藍色接近平行之二道轉移痕跡。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完整,未有明顯零件缺損、撞擊凹痕,車身主要突出部位,如照後鏡、把手、車牌等,除刮擦痕外,未見撞擊所造成凹陷或缺損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投警鑑字第○九八○○二一二七四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六二至八五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被害人甲○○安全帽表面之黑色轉移擦痕之擦附微量外來黑色膠質物質,經檢出聚丙烯樹脂及填充劑滑石等成分,與前揭小貨車前保險桿左下角擦痕旁之黑色膠殼樣品之黑色膠質物質,經檢出聚丙烯樹脂及填充劑滑石等成分,及前揭小貨車前保險桿左下角之黑色膠殼標準樣品之黑色膠質物質,經檢出聚丙烯樹脂及填充劑滑石等成分,均相似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八○○七二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五)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看到甲○○發生車禍的經過?)沒有,伊於事故發生後半小時才到現場,伊到現場只看到救護車要把甲○○載走,地面上有安全帽,安全帽是掉在甲○○騎的對向車道。(你當時有跟丙○○講話?)有,伊問他是否撞到甲○○,丙○○說他不知道有沒有撞到甲○○,他怕伊認為他撞到甲○○,才沒有離開現場。(你為何在事故發生半小時後又回到現場?)伊是黃士杰通知伊到現場的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騎機車發生車禍?)是,伊從埔里出發,經過魚池,要去集集,結果在隧道內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伊是騎在甲○○與黃士杰的後面,伊到隧道時,就已經看到警察、救護車,伊進去隧道內,警察問伊是誰,伊說是機車的車主,警察就沒有再問,被告當時有走過來跟伊說,他看到車禍,就把他的車停在隧道外,他沒有走是因為怕被說肇事逃逸。(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事發之後,因為黃士杰通知,所以你才回到現場?)不是,伊到時,黃士杰與一群友人站在往集集方向進隧道的隧道口外面,伊就停下來問他們,他們說甲○○發生車禍,伊就進去隧道內,其他就如上開所述。(你進去時,甲○○是否還躺在地上?)沒有,救護車已經將他移到擔架,準備要載走。(你當時有無看到血跡?)有,血跡的位置大概是右手邊水溝進來一點,距離沒有辦法測量,裡面的地沒有雙黃線,地也是濕的。(除了血跡外,有無看到甲○○的其他物品?)有看到安全帽,安全帽在該灘血的十一點鐘方向,靠近對向車道,除了安全帽,就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你看到時,安全帽距離血跡多遠?)大約從證人席到書記官位置間的距離。(你到隧道內,被告有跟你交談?)是。(當時被告有無說他不知道有無撞到被害人?)有,他說不知道也沒有辦法確定有無撞到或輾到甲○○。(被告當時為何跟你說這句話?)不知道,當時伊在看地上的血跡情形,被告就走過來跟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六)證人黃士杰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伊當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投一三一線由南向北往魚池方向行駛,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行向在伊前方,伊跟在他後方,有目擊部分過程。(你目擊到車禍發生情形為何?)當時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投一三一線行駛至大觀隧道內時,甲○○本來騎很慢,突然加速,機車失控往右側路面摔倒,甲○○往左側飛起後掉在道路中,伊為避免撞到他,立即煞車,伊自行摔倒。(你跟在死者後方距離多遠?)約二十公尺。(你的機車有無碰撞甲○○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有。
(甲○○有無跟他車碰撞?)伊只看到甲○○自己騎車摔到,人倒在道路中,人有無被其他車輛輾過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你有無看到在事故現場?行駛方向為何?)伊有看到,該車由投一三一線北向南往水里方向,跟伊是反方向。(你有無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輾過甲○○或碰撞他的機車?)完全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該車有輾過甲○○,伊只知道沒有碰撞到機車,因為伊機車正在倒地中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六至七頁)。
(七)證人黃士杰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與甲○○共同出去玩?)是,一共六臺機車,只有伊騎在甲○○的後面,當天一點多在新城的全家前面集合要到集集玩,出發之後有一臺機車摔倒,所以一群人返回去看他,在途中甲○○發生車禍。(情形?)甲○○本來沒有騎很快,後來在隧道內突然騎很快,之後他摔倒有飛起來,伊自己也煞車,因為怕撞到他,伊自己也摔倒,伊沒有看到他摔下來的過程,伊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壓過他,伊馬上打一一九,伊與甲○○摔下來的地方相隔好幾步。(甲○○摔下來時,頭有無帶戴著安全帽?)沒有,他的安全帽在對向車道,人倒在伊的車道。(甲○○是自行騎機車摔倒?)是,他突然加速滑倒。(你有無撞到甲○○?)沒有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二九頁背面至三○頁背面);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看到甲○○摔車之過程?)有,甲○○落下之後倒在伊車道接近中間線地方,他的頭靠近對向車道。(你是否看到甲○○被車輛壓過?)沒有,因為伊摔車爬起來之後,就看到甲○○倒在那裡了,疑似撞到甲○○的人走到伊附近,他只說這個隧道不能騎太快,就去看一下甲○○。(你是否注意到甲○○的安全帽掉在何處?)對向車道。(事發時,你的機車是否碰到甲○○的機車?)沒有,甲○○跌倒,伊就煞車,所以也跌倒了,伊跌倒時,才聽到碰撞聲音,但伊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
(八)證人黃士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是否一起出去玩,並發生車禍?請說明過程?)伊與甲○○出去玩,甲○○騎車在伊前面,在隧道那邊,不知道發生什麼原因,甲○○摔車,伊就煞車,結果伊也摔車,伊沒有看到前面發生什麼事,只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伊爬起來去看甲○○,看到他躺在那邊,在伊爬起來看甲○○這段時間,對向有很多車,伊就叫救護車,然後伊看到被告走進隧道內,伊請被告顧甲○○,因為隧道內裡面電話不通,伊騎機車去找騎在前面那些朋友,後來朋友們折回來,這段時間不到十分鐘,伊回來時,被告還在裡面照顧甲○○,當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案發前,你的機車與被害人的機車距離多遠?)大約從法庭門口到書記官所坐的位置。(你的機車顏色?車牌號碼?)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前在隧道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所開的小貨車?)有,在對向車道。(你在隧道第一次看到被告的貨車時,他貨車距離你多遠?)伊沒有注意,但比伊剛才所述伊與被害人機車的距離還要遠。(被害人摔車時,你有無目擊被害人摔車整個過程?)伊只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地,被害人有飛起來,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落地,因為伊看到他機車倒地後,伊就煞車,結果伊自己也摔車,後來伊再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躺在地上。(你剛剛稱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人飛起來,當時被害人頭上是否還有帶安全帽?)有。(你看到他倒在地上時,安全帽是否還在他頭上?)沒有,安全帽位於對向車道。(提示相驗卷第十頁現場圖,當時你看到被害人躺的位置與血跡的相對位置?)當時被害人頭部流血,血跡位置就是他頭部的位置,他的腳則是在血跡的南邊,安全帽是在他身體附近,也是在血跡的南邊。(被害人摔車之後,你有無看到有幾臺車經過他附近?)不知道,因為當時伊自己也摔車了。(你爬起來,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時,你有無看到幾臺車經過他附近?)伊看到被告的貨車經過被害人。(有無看到被告的貨車有去撞到被害人?)沒有,伊只看到被告的貨車剛好開過被害人的旁邊。(你摔車之後,你的機車離被害人有多遠?)還有六、七步。(甲○○倒地後,他的機車是否跑到他的身體前方?)是。(機車是在對向車道,或是你們方向的車道?)伊這邊的車道。(甲○○倒地時,他的人是在對向車道或是你們方向的車道?)有點在隧道的中間位置,他的頭部比較靠近隧道中間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九)經核上開證人黃士杰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其所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均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操作失控自行摔倒,及被害人安全帽掉落等情,核與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對前揭機車、小貨車及被害人安全帽勘察採證情形,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十)被害人之頭部留有明顯可見平行挫傷帶,係被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左側輪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所留下痕跡: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會跟死者同行朋友說你怕他們誤以為你肇事逃逸?)因為他的機車搖擺時,伊是跟他最接近的對向車。(當甲○○機車搖擺時,在你前面沒有同向的車子?)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黃士杰證述內容提及其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害人所駕駛前揭機車之後方,當其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立即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而失控自行摔倒,之後其爬起來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操作失控自行摔倒而躺在上開路段地面上時,被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係對向路面最接近上開路段之車輛,且當時被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前方同向路面上並無其他車輛。
2.且被害人之頭部留有明顯可見長三至四公分平行挫傷帶,相間隔為○.八公分,與前揭小貨車左前輪、左後輪之側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一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害人之頭部留有明顯可見平行挫傷帶,係被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左側輪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所留下痕跡。
(十一)被害人安全帽之右側有斷裂情形一節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證人黃士杰證述內容提及其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被害人頭上還有戴安全帽,之後其緊急煞車摔倒後爬起來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安全帽則掉落於對向車道等情,足認於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操作失控自行摔倒過程中,被害人原頭戴安全帽,於其頭部著地時,安全帽右側與地面撞擊而斷裂,安全帽因而掉落於對向即被告行車方向由北向南之路面上,是以,被害人於其頭部著地之瞬間,仍頭戴安全帽,安全帽自得減緩其頭部著地之撞擊力道,自無從僅以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操作失控自行摔倒一節,而逕行推論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純係其駕駛前揭機車操作失控自行摔倒所致,而與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左側輪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無涉。
(十二)被害人之血跡及其所駕駛前揭機車側倒處,均位於其行車方向即由南向北之路面上,並未逾越道路中央線處(即距離隧道之東、西側寬度均為三公尺處),亦即未侵入對向即被告行車方向由北向南之路面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證人黃士杰證述內容,提及其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害人所駕駛前揭機車之後方,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立即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而失控自行摔倒,之後其爬起來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經過等情,足認證人黃士杰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尚有相當時間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則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於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理當亦有相當時間及空間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三)綜上以析,被告受僱於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二市場內某間雜貨店,負責載運貨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將雞蛋載運至前開雜貨店,沿投一三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之投一三一線二六.
九公里處大觀隧道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靠右行駛,而行駛於上開路段中央,適有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沿投一三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行經隧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操作失控自行摔倒而躺在其行車方向之路面上,其頭部較接近道路中央線處,且其摔倒時原頭戴安全帽,於其頭部著地時,安全帽右側與地面撞擊而斷裂,安全帽因而掉落於對向即由北向南之路面上,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中央,前揭小貨車之左側輪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十五時十四分死亡。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隧道內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該隧道內雖無照明,惟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第一一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中央,前揭小貨車之左側輪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九八○二一一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且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四分死亡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潮濕遂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操作失控自行摔倒,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二市場內某間雜貨店,負責載運貨物,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頗重,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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