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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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李淑貞 相對人 戴錦江 相對人 張炯梁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錦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張炯梁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2,729元│由相對人預繳│├──────┼───────┼───────────┤│反訴裁判費│82,729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224,61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38元。││【計算式:〔(55,153+4,000)90/100=53,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