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村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68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村鎮前因涉嫌恐嚇告訴人 劉世福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86號案件偵查中,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前開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開庭,被告林村鎮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開庭前,在第一偵查庭外,當著眾多等候開庭之民眾面前,指摘告訴人劉世福「他媽媽、他爸爸說是給他氣死的」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告訴人劉世福名譽之事等語。因認被告林村鎮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世福告訴被告林村鎮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村鎮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易字第13號審判程序中就恐嚇及妨害名譽2案達成和解,被告林村鎮願給付新臺幣20,000元予告訴人劉世福,並已當庭給付無訛;另經告訴人劉世福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劉世福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卷宗第8至1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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