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葉家伶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郭永剛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家伶以被告郭永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年1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將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天籟牙醫診所」之醫師,為從事牙醫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至上開診所就診,由被告實施右側上顎急性牙周炎處置之醫療行為,並開立處分箋交由聲請人帶回領藥服用,詎被告原應注意診所環境及器材需保持清潔或完全消毒,以防範病患就診時感染病毒或細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診所內之衛生環境及器材清潔,致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就診後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致受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牙齒疾患,於100年8月16日前往曾經兩度就醫之被告所經營之天籟牙醫診所就醫。回家之後約二、三天開始感覺全身發燒、咳嗽、頭暈等類似感冒之症狀,聲請人以為是尋常感冒,乃前往樹林地區卓仁維等診所及天祥路之 周賢章 診所等小型診所看診均無效果,於100年8月30日因再度發高燒被送往耕莘醫院急診並插管治療,經耕莘醫院培養檢體,但未及檢驗結果出爐,即於住院2天後再轉診臺大醫院,住進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約2個月,其間發現肺水腫、心衰竭、感染性心內膜炎,並確定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引起,經臺大醫院以抗生素悉心治療之後終於痊癒,但因金黃色葡萄球菌在心臟留下菌斑,乃由臺大醫院再施以開心手術除去該菌斑。由聲請人以上發病過程可知,聲請人之心內膜炎確實來自金黃色葡萄球菌,且在被告牙醫診所就診之後即發病,發病原因與被告牙醫診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診所係為治療聲請人之高燒而前往,與聲請人之發病無關。
(二)聲請人出院後,對於為何會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頗為費解,乃多方詢問、搜集資料之後,終於在101年7月間始得悉黃色葡萄球菌多存在於牙醫診所,如診所環境不清潔或使用之牙科器械有消毒不完全之情事,極易造成黃色葡萄球菌之存活及感染。至於其他醫療診所則較為少見,一般家居生活環境亦不常見,而聲請人在前述泰新診所等診所就醫之前業已發病,足見,本件金黃色葡萄球菌係於被告牙醫診所就診時感染。為此,聲請人曾經於101年7月向被告反應此一情況,被告矢口合認聲請人上開疾患與被告有關,並極力辯稱在牙科診所存在的多係草綠色鏈球菌而非金黃色葡萄球菌云云。
(三)聲請人於檢察署偵查時就鑑定事項曾主張「1、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的統計資料,金黃色葡萄球菌主要感染來源是否為牙科診所?2、依據聲請人發病過程,本件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其大約的可能性如何?3、如果本件聲請人非常可能是因牙醫診所感染,則牙醫診所為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有效的附設方法為何?本件牙醫診所治療聲請人後給與之藥物是否可有效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顯未充分就上開鑑定事宜詳為鑑定。尤其,在不起訴處分之前,聲請人曾向檢察官表示:在被告牙醫診所就醫之後,回家約2-3天,即感覺身體極其舒服,以為罹患感冒,因而前往小型診所就醫,其間並未採行注射、開刀、輸血等侵入性之治療手段,唯一採行侵入性治療手段的只有在牙醫診所,當時有洗牙、去除膿胞,而「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感染主要透過直接接觸傷口、分泌物和污染表面而傳播等,業已詳述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引用行政院衛生衛生福利部的網頁資料。因此,本件聲請人之心內膜炎顯與被告之牙科治療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尤其,不可排除的是因為被告所行之洗牙等侵入性治療。而洗牙等侵入性治療未必會造成「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之感染,唯一可能在於被告未使用拋棄式器械與僱用不合格護理人員或牙科助手,致消毒工作未落實,造成感染。因此,被告之牙科治療是否合於醫療常規並非無疑。
(四)本件被告(應為聲請人)於臺大醫院心臟外科治療期間聽到主治醫師屢屢提起,心內膜炎多數係由「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感染所致,因而,開刀除去心臟「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斑之手術非常常見,以他自己為例,每年超過五個手術案例。足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稱國內或國外均欠缺「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相關事例,根本是袒護醫師之說詞,並請求函請臺大醫院再為鑑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理會即為不起訴處分,其所為偵查顯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遽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更有失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有於100年8月16日至天籟牙醫診所就醫,並由被告進行診視,診斷為右側上顎急性牙周炎,並經被告施以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附近局部處置,並以優碘沖洗後,開立3天份之抗生素、胃藥及止痛藥。嗣聲請人因發燒分別於8月23日至泰新診所(診斷為尿道感染)、8月29日至周賢章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8月30日卓仁維耳鼻科診所就診(診斷為暈眩),其後聲請人因持續發燒畏寒,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醫院永和分院就診,9月1日診斷為心內膜炎,經聲請人家屬要求下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月3日接受胸腔穿刺術、9月5日接受胸腔鏡血塊清除手術、9月7日兩套血液細菌培養出非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改用Oxacillin抗生素治療,因聲請人疑似藥物過敏,於9月26日改用Vancomycin抗生素治療,病況穩定,後於10月12日接受心臟手術,行二尖瓣修補術及切除瓣膜贅生物,聲請人於10月28日出院等情,有聲請人之病歷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診所內環境之感染控制於100年5月20日及101年7月16日查核結果,均係符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訂督導考核項目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2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其中第2項「醫療設施與人員合於診所設置標準規定」、第14項「所聘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法規、作業流程及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執行業務」、第16項「醫療器材依其類別有適當之滅菌處理程序」、第28項「診療過程,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均為符合,已難認被告上開診所有何不符標準滅菌處理程序之事實,或聲請人所指被告所聘用之人員非合格之情。
(三)再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係「(被告)診視,診斷為右側上顎急性牙周炎,施行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附近局部處置並以優碘沖洗後,交付開立3天份抗生素、胃藥、止痛藥之處方箋,以預防感染,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至牙科診所就診,醫師僅需就主要病史加以詢問即可,如有重大病史,方需要進行進一步評估......如果病人否認有相關病史,且臨床上無明顯重大疾病之症狀者,即可進行牙科相關治療,於醫療常規上,並不需要有複核確認之機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而依聲請人至天籟牙醫診所時所填寫之個人一般病史資料,聲請人並無藥物過敏、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肝炎、氣喘、鼻竇炎、蠶豆症、腸胃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內分泌疾病、憂鬱症、癌症腫瘤或其他疾病之情,有聲請人之天籟牙醫診所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是依聲請人當時至天籟牙醫診所就醫時之狀況,並無需進行特別之評估或處置之情,難認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言。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美國全人口中因牙科治療感染草綠色鏈球菌引起心內膜炎之估計為1千4百萬分之一。而因牙科治療造成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心內膜炎之機率,目前並無資料可查一情,此復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是無從認被告於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時,主觀上有預見可能因渠對聲請人所施之醫療處置而造成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心內膜炎之可能性,並採取適當之處置,而聲請人未指明被告究竟有何醫療處置上之過失行為,而可認被告對聲請人所施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告訴人嗣後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非以聲請人於臺大醫院心臟外科治療期間聽到主治醫師屢屢提起,心內膜炎多數由「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感染所致,而聲請人在發病前後,僅曾在被告所營牙醫診所接受侵入性治療,故推論可能係因被告未使用拋棄式器械與僱用不合格護理人員或牙科助手,致消毒工作未落實,始致聲請人感染云云,為其論據,惟就心內膜炎多數由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感染所致一節,僅為聲請人聽聞他人主觀臆測之語,尚無作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證據,再者,觀之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被告有於牙醫診所內未落實消毒工作之情,無從僅以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推論遽入被告於罪。且依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因牙科治療造成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心內膜炎之並無任何統計資料可佐,而縱認有統計資料顯示牙科治療可能造成金黃色葡萄球菌因而感染心內膜炎,尚不得據此即逕推論聲請人所患之心內膜炎即係金黃葡萄球菌所致,並係聲請人至牙科診所接受被告所施之醫療處置時而受感染。
(五)又聲請人雖表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再送鑑定,以釐清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送鑑定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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